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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上一代不動產時常會遇到共同持有土地日前有網友在網路論壇發問,自己和兄弟姊妹共同持份若想出售個人持份卻不知如何做?專家建議其實只要持分過半就可出售不過須告知其他持分人抑或辦理土地分割再出售

不動產只要單一持分過半,即可出售,不過得提前告知其他兄弟姊妹,而且持有兄弟姊妹也優先享有購買權;不過若是持份未過半,也可單純出售個人持分,可以先進行土地分割後再出售。

天時地利不動產總經理張欣民表示,土地尚未分割情況下想,會被認為產權不完整,一般情況來說成交機率低,除非是有其他特殊目的或用途,例如該區段地段十分精華,所以先買下卡位,等到其他共同持有者釋出,再作一併收購及整合開發。

張欣民提醒,欲買者得注意因土地產權不完整,可能難找到願意貸款銀行,就算找到願意貸款銀行,短時間內也無法進行開發計畫,除了得評估自身財力外,最好也把土地利息一同算進去。

 

 

買賣區域:

各區道路用地買賣、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

各區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分別共有處理、土地持分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水利地買賣、浮覆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土地未辦繼承、土地佔用處理、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處理、土地持分處理、各種土地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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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4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




【內容】




案經函准上開法務部函略以: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外,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及97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規定,即限於『法律規定』或『契約』。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668)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1031),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乃係因法律規定而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966月修訂4版,第14)98123修正公布自98723施行之民法第827條第1項,將『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為避免誤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參照修正理由:「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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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819日台地字第1000165561




【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執行事宜




【內容】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67條第5項,其立法理由為:「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




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5項,...。」,是以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繼承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無許可辦法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適用,即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受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之限制,亦無需按上開許可辦法報本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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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申請徵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7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2057號函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申請徵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內容】




按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另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是以,都市計畫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檢討者,與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恐有所差距,則其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應不得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已舉辦公聽會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立法精神,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5年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本部991229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訂定之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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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土地買賣.jpg

土地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

 

基於公示原則公信原則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則為土地權利人,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民法第759條規定強制執行形成判決繼承徵收等例示情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效力造成土地登記名義人土地權利人不符之情形。如善意第三人,向此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但非土地權人,買賣而經登記成為登記名義人,即成為土地權利人(土地法第43條、民法759-1新增99.5.26)

 

 

 

其一、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但未辦繼承登記情形:

登記名義人為死亡人(人已死亡,非法律上之人,而為物遺體);土地權利人為其繼承人(民法1148),或無人繼承時歸屬國庫(民法1185)

其二、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一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情形:

登記名義人為全體繼承人;如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權(民法11741175)、喪失繼承權人(民法1145),雖為登記名義人但非土地權利人。

其三、土地經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而尚未辦理登記情形:

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權利人為徵收之需地機關所屬之公法人,如台南市政府徵收,其所有權屬公法人「台南市」(土地徵收條例第21)

其四、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情形:

於拍定人未登記前,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然因拍定人已取得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法為土地權利人(強制執行法第98)

其五、保存登記名義人非原始出資興建人情形:

如保存登記名義人非原始出資興建人,由於未登記建物無法依買賣等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且保存登記之登記亦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範疇,因此,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保存登記人,土地權利人為原始出資興建人。

其六、日治時代購買土地但未登記之情形:

台灣於日治時期適用日本民法,而日本民法採「登記對抗主義」並非「登記設權主義(如民法第758),因此,於日治時代購買土地但迄今未登記之情形,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出賣人,但土地權利人為承買人。

其七、信託法實施前之最高法院判例承認信託行為情形:

最高法院判例承認之信託行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土地權利人應為出資購買人。

其八、讓與擔保情形:

將土地移轉他人而為債權擔保之「讓與擔保」,登記名義人為債權人,土地權利人為原所有權人。

其九、出典人於典權期限屆滿後二年不回贖情形:

出典人於典權屆滿後二年不回贖,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此時,登記名義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出典人,土地權利人為典權人(民法第923)

其十、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讓與他人情形:

債權讓與第三人時,即生效力。由於擔保債權之抵押權,為債權之從權利,亦無法與債權分離而存在,抵押權亦隨債權讓與而讓與一賺,此時,土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債權人,但土地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新債權人(民法第395)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碩士林書瑏 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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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地、繼承土地、都更整合、危老重建、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共有土地、畸零土地

買賣區域:

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

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分別共有處理、土地持分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水利地買賣、浮覆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土地未辦繼承、土地佔用處理、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處理、土地持分處理、各種土地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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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宅用地,之後辦理自益信託可否再申請重購退稅


臺東縣稅務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後再購入自用住宅用地,如該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辦理自益信託,但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仍可申請適用2年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東縣稅務局


 


服務項目:北縣市重劃土地、地籍清理辦理、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日據土地辦理、日據繼承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疑難處理、繼承土地找尋、困難案件處理、土地繼承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文山老泉里、五股新市鎮、關渡平原、社子島土地、捷運A7站、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新莊塭仔圳、河川用地、浮覆土地、各種土地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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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透過他人贈與財產,一經查獲將遭補稅送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有甲君於9918A銀行帳戶提領80,000,000元,其中60,000,000元分6次存入他人乙君同銀行帳戶,乙君旋於次日提領轉存入甲君之子丙君同銀行帳戶,丙君再於同年月18日併其他存款轉存其B銀行帳戶,並於數日後轉存定期存款。該存款移轉占有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經受贈人提領轉存定期存款,贈與行為已成立。


該局指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以甲君之子丙君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對上開贈與事實發生後之行為,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俾免被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送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稽核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6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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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土地所有


公布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998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315法律字第4056號函、821018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821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本案繼承人為辦理後續遺產分割事宜而擬先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該標示分割應屬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之一,故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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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時效,經承認重行起算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在綜藝界久享盛名的藝人豬哥亮,多年前突然淡出秀場,經過長時間的韜光養晦,去年重返演藝圈,居然寶刀未老,甚受新舊粉絲歡迎,以他在秀場的三十年功力,舉手投足,都能為普羅大眾帶來歡笑。本年的 十月二十二日 ,第四十五屆電視金鐘獎舉行頒獎典禮,他與 侯怡 君共同主持「豬哥社會」的電視綜藝節目,以擅長的即興搞笑方式,獲得評審青睞,勇奪最佳綜藝節目主持人金鐘獎。得獎固然讓他歡欣萬分,只是在得獎之前,獲知自己所涉清償債務的民事官司,當天被法院判決敗訴,要他償還債主一千多萬元,因此心情複雜,在領獎後發表得獎感言時向觀禮人士公開喊話,請大家多給他工作機會,他要努力工作還債。藝人敲響金鐘後,身價扶搖直上,不用開口招攬,通告也會接個不完,想還清一千多萬元的債務,可說是不費吹灰之力,何必記掛在心頭,壞了得獎的大好心情!


據新聞報導:豬哥亮這筆債務,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謝姓債主所借,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豬哥亮對這筆債務的存在並不爭執,只是認為民法上有欠債超過十五年,時效完成後即不能要求還債的制度,債主在十五年後的去年九月,才由律師出面寫信向他要債,他可以不還這筆錢。以豬哥亮的計算方法,借款期間的確超過十五年,民法上也有他所說的「時效制度」,看起來似乎理由充分,官司應該穩贏,為什麼法院還判他敗訴呢?問題在於審理案件的法官怎可儘聽被告一面之詞?原告方面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也要詳加斟酌,然後依據法律判斷誰是誰非,才是一件人人讚譽的好判決。


報上所透露出的資訊:原告謝姓債主向法院提出被告豬哥亮在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寄給他一封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這樣寫的:「本人從未否認 向謝 君借貸一事…本人願將以前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 謝 君一千三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算利息。允諾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每月至少清償五十萬元…」法官就憑這封信,認為被告承認要還這筆債務,請求權時效在被告寄出存證信函的這一天便告中斷,並自當天重行起算。則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的請求權時效,因此判決原告勝訴。這只是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被告方面如有意見,還可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為是未確定的判決,這裡對判決是否得當,不予論斷,只是就判決所依據的民法上時效制度,作個說明。


「時效」,在我國民法上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制度,這兩種時效都是指在一定的事實狀態下,繼續達到一定的期間,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所謂一定的事實狀態,是指對物的占有狀態或者有權利不行使的情形來說;所謂繼續達一定期間,是指無間斷地經過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的期間來說;合於這兩種條件,便發生權利的變動,取得權利者,稱作取得時效;權利喪失者,稱作消滅時效。取得時效的有關法條,因都是解決物權的變動問題,所以規定在民法物權編中,與上述判決引為理由的時效是否消滅無關,因篇幅所限,這裡不談取得時效的問題,只就消滅時效部分加以說明。


權利人好端端擁有的權利,為什麼要利用時效制度將其消滅呢?學者間普遍認為時效制度的建立,基於下列三點理由:


一、尊重新秩序,維持交易安全時效的實質理由,是權利人的權利,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權利不行使的狀態繼續存在一定的長時間後,必定會在社會上產生相當的影響力,這種客觀狀態的繼續存在,便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社會上長期信賴這種狀態後,就不易又不宜予以推翻。


二、避免涉訟時的舉證困難,以時效代替證據,可以明確劃分權利狀態,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權利人在權利上睡眠,法律不宜長期加以保護。


以上三點肯定時效制度的理由,都是直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法律不必再予保護,才啟動時效機制消滅權利人的請求權。哪些情形下方可以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這也得看法律的規定,像豬哥亮與債主因借貸關係引發的債務官司,屬於一般性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從這法條中,我們很明顯地看出有關時效的三項規定,


第一、消滅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則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就本件爭議來說,縱認權利人的一千三百萬元請求權消滅,但消滅只是債權的請求權,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如果義務人明知請求權已經消滅,仍然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人可以照收無誤,不生返還問題。


第二、表明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消滅是十五年,權利人如在這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請求權便告消滅。第三、法律明訂比十五年短的時效期間,要依其規定。像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只要五年,請求權就告消滅。


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如有不宜讓時效進行的事由發生,為了維護權利人的權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訂有中斷事由的規定:承認,便是中斷事由中的一種。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人權利存在,便是承認。承認是一種觀念通知,只要義務人一方有此表示,即發生中斷效力,時效便重行起算。


(本文登載日期為99115,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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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陳先生來電查詢,個人於95年度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債權,嗣97年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九十八年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將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述所得應誠實申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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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24條、第33條及第48條之1條文


總統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24條、第33條及第48條之1條文,其內容如下:
一、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徵納雙方之爭議,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明定實質課稅原則。
二、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增訂第4項,規定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三、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無法預期其納稅資料被相關機關與人員處理及運用之情形,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以加強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之保護。
四、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部分,僅作文字修正,不影響現行法條所規範之實質內容。
  財政部表示,本次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2條之1並修正部分條文,其中實質課稅原則之明文化,可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並疏減訟源;至明定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及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使用,則可落實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繳納契稅


遺產稅修正條文未變更各項扣除額,免稅案件仍應如期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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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繳納契稅


苗栗稅務局表示: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依規定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繳納契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近來發現建商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以承買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逃漏契稅,為防杜假借房屋委建之名,行買賣、交換、贈與之實,規避稅負,該局將按實質課稅原則不定期加強查核。因此,房屋在建築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工程合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房屋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未於期限內申報,每超過3天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又匿報或短報契稅經該局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


 


 


總統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24條、第33條及第4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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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稅證明的取得---遺產繼承攻略()


(一)目的:填寫這份報告書,方能取得由國稅局發給的完稅證明(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二)申請地點:各地國稅局


(三)流程:


1、去國稅局拿綠皮的遺產稅申報書,約有九頁。


2、依照內容填寫基本資料(含繼承或拋棄申明)、土地部分、房屋部分、動產、繼承系統表(書寫配偶和子女)。 


土地房屋部分:


1.若不清楚你有多少土地,可以去稅捐處的服務窗口申請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清單,這份資料會顯示曾於幾年前有贈與紀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有多少土地、房屋。屆時可以填入房地面積、現值、持分。


2.申請土地謄本: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會有更仔細的資料。3.申請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各繼承人的現戶謄本(戶口名簿帶去):去戶政事務所辦ㄇ附上填好的遺產稅申報書+申請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各繼承人的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是否有遺囑(無者免附)+委託書(親自辦理不用)+土地(房屋)謄本+財產歸屬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股票集保簿影本(無者免附):當天就可以領到國稅局核發的完稅證明書 ㄉ、拿到完稅證明書不要太高興就回家了,記得要去稅捐處【有的叫地方稅務局】,請他蓋房屋稅無欠費證明章,以利下次到地政事務所辦繼承用。 


 


承辦心得:這部份有點雜,但不難,就是要先到: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現戶謄本。


【二】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三】稅捐處:申請財產歸屬清單【四】影印金融機構的簿子。


幾乎每關都要死亡證明書,所以到衛生所(醫院)開立時,記得要多開幾張。像衛生所就會一口氣直接開立10張(330元),就夠用了。


之後的幾篇我會直接寄給H班的老師,依照您留的電子郵件,這課程還是PO理財的文章較恰當


( 不過我沒請代書辦理,上個月自己去辦繼承手續省下可觀的代書費應該也算是理財中的節流吧! )


 


 


參考引用網頁


http://ac.lst.ncu.edu.tw/lifetype/index.php?op=ViewArticle&articleId=721&blogId=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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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儲金繼承---繼承攻略()



(一)去郵局索取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


(二)備妥下列文件:


儲戶死亡證明書


全部繼承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國稅局核發之完稅證明書(交出影本,正本留存)


如果全部繼承人都到郵局臨櫃繼承,免印鑑證明;如果只有一人(或未全部)請所有繼承人皆去戶政事務所辦妥印鑑證明


(三)填妥申請書就可以領取現金或轉存。郵局不管你錢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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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與房屋繼承---遺產繼承攻略()
需準備文件:
(一)國稅局核發之完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這張很好用吧!辦什麼都要用到)
(二)檢查一下,上述的證明書上是否已到國稅局和稅捐處分別蓋上無欠稅(土地和房屋稅資料的官章
(沒有,請去辦妥吧!
(三)死亡證明書
(四)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現戶謄本)
(五)權狀(土地或房屋)
(六)繼承系統表
(七)土地申請書(地政索取,稍後詳述)
(八)其他(如遺囑、權利分配等)
土地申請書:
ㄧ般而言,所有繼承人是均分房屋或土地權利。例如有四位繼承人,那土地權狀上面會書寫美人的權利範圍是1/4。(這叫做繼承)
現實面,如果這棟房屋或土地只要某一人繼承(在某人名下,權利範圍1/1),那你要在土地申請書上註明其他人放棄(這就做分割繼承,好奇怪的分法,地政分法恰和和我們認知相反)。這時,如果全體繼承人都到場,很簡單,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否則要委託書或法院公証書函,而且要全體繼承人的印鑑證明。
繳交規費若干元
印花:證很多人會不知道,還有再跑一趟。你依照先前請領的土地謄本知道現價多少,繼承要千分一(如果是ㄅ項大家都繼承法定權利,因無分割免繳印花稅)
4 天可以領取新的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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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用地移轉如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須繳土地增值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


先生詢問他有一筆既成道路用地想要出售,土地增值稅是否可以免稅?


該分局表示,既成道路用地如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移轉,依法享有免徵土增值稅優惠;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則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先生所持有之土地因係屬「道路用地」,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不符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既成道路用地不一定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上「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之移轉,應具備條件:
一、需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政府將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都市計畫書未載明取得方式者,才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繳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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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補償費發給相當期限652:最長 2  


針對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所謂「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司法院大法官舉行第一三三二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52號解釋認為,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案聲請人就其共有的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九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內,認補償金額過低,要求提高補償費標準,為縣政府否准。聲請人等提起訴願,嗣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二年間評議仍維持原補償標準,聲請人等未予爭執,徵收補償處分確定。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間以需地機關未依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重新檢討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發現確有錯誤,即提請評議委員會評議,將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更正為一千六百七十元。


嗣後縣政府因籌措經費,延至九十三年開始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發之差額補償費。聲請人等以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間內發放,拒絕領取。聲請人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釋字第516號解釋僅適用於人民對徵收補償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補償尚未確定之情形;本件徵收補償之處分已經確定,無釋字第516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等以釋字第516號解釋所定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等為由,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


對此,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指出,釋字第516號解釋,雖是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的闡釋,但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又若原補償處分已確定,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的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此外,所謂相當期限,鑑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的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要求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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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政士法」第11條及第59條條文


98 5 27
09800134291
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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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限定繼承?


a.限定繼承之意義 民法1154
1.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向縣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3.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b.開據遺產清冊? 民法1156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據遺產清?呈報法院
.
2.
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c.公示催告債權 民法1157
1.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
2.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d.清償債權之限制 民法1158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e.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1159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f.交付遺贈 民法1160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g.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反還請求權 民法1161
1.
繼承人違反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盪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h.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1162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i.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民法1163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不得主張1154條所定之利益

1.
隱匿遺產
2.
在遺產清?為虛偽之記載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何謂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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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


有數人共同繼承遺產時,應有一定之分配比率,此比率即民法上所稱之應繼分。由法律所規定稱為法定應繼分,由被繼承人指定稱為指定應繼分。我國民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惟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但指定應繼分不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


特留分


「特留分」是指在被繼承人以遺囑處理遺產時,應該保留遺產的一部分給繼承人的制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如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專家之建議:


張老太太有兩個方案可以解決問題,一個方案是維持現有財產狀況不變下,協議兒子將來拋棄繼承,第二方案是轉換財產形式為壽險保單,讓女兒以受益人名義來繼承全數財產。以下分別解釋實際作法。


預立遺囑協議兒子拋棄繼承


方案A:協議兒子拋棄繼承


若張老太太希望以不變動現行財務狀況來達成遺產僅歸女兒所有,要先完成兩件事,一是生前與兩個長住海外的兒子協議,要他們同意在張老太太過世後拋棄繼承(須於兩個月內完成)Richard: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這樣遺產就可以全由兩位女兒來分。


接下來要做第二事就是預立遺囑,在遺囑中安排遺產的分配,假設兒子同意拋棄繼承Richard繼承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會發生,所以必須母親死亡後,兒子才會發生繼承關係。而母親尚健在,故兒子無法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且兒子事前之承諾,不代表事後會執行。若兒子願意依承諾而行,且大、小女兒均分遺產,則似乎無遺囑分配遺產之必要;倘若兒子不願意依承諾而行,且將遺產由大、小女兒均分,又牽涉到兒子特留分之問題,無法解決張老太太的問題這時大、小女兒,各自可分得遺產的二分之一,這就是所謂的「應繼分」,而特留分是應繼分的半數,也就是遺產總額的四分之一,符合張老太太原本規畫。


若不拋棄兒子可得八分之一


不過,上述做法是在兒子願意在張太太死後拋棄繼承的情況,才能成立。否則,即使張老太太已於生前設立遺囑,只要張老太太死後,兒子不同意拋棄繼承,兩個兒子依法仍至少可依據民法規定的「特留分」,取得相對之財產,也就是各自取得約八分之一的遺產。


目前估算張老太太要計入遺產總額約為2,000萬元,主要是300萬元的公教人員優惠存款、200萬元定存,以及按照公告地價(可由地價稅單看出)和房屋評定現值(可由房屋稅單看出),本案以市價的42.86%來估算,不動產公定價格約1,5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


照原財產現制遺產稅131


如果將定存贈與給小女兒,則遺產總額會降至為1,800萬元。至於因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有18%利率,每月利息收入約4.5萬元,是每月生活費來源,不建議生前贈予女兒。


如果完全不做任何調整,依照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若張老太太過世,繼承人要負擔的遺產稅是131萬元;若張老太太生前就分年贈與小女兒200萬元,依照現行法令,繼承人要負擔91萬元的遺產稅;如果適用的行政院新提的遺產及贈與稅法(最高稅率從現行50%調降至10%),遺產稅免稅額從目前779萬提高為1,200萬元,1,800萬元遺產總額,繼承人負擔的遺產稅將降至39.9萬元。


買儲蓄險 繼承人免付遺產稅


方案B:女兒為保單受益人


若兩位海外兒子不願意拋棄繼承,則張老太太可將台北市不動產(市價約3,500萬元)賣掉,所得款項購買儲蓄險(年齡80歲),指定受益人為小女兒及大女兒(受益比率可由張老太太來分配),並將現金200萬元分兩年贈與給小女兒以作為預留繳交遺產稅用,公教人員優惠存款300萬元之利息收入可用來支付房租支出及生活費。待張老太太過世後,公教人員優惠存款300萬元再由4位子女協議分配。


一旦採取了上述安排,透過生前贈與存款給小女兒後,遺產若轉換成儲蓄險的形態,不管是否已經完成遺贈稅法的修正,繼承人應負擔的遺產稅,立即會由原本73萬元,降至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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