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未於法定間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導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採行「全面限定繼承」,從此父債子得不還,繼承人縱使是繼承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債權人僅能以遺產為範圍求償,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範圍之物的有限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前揭規定,在適用時應注意如下:
1).所謂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不待繼承人抗辯。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然於限定繼承人未於訴訟中提出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3).「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並不保證遺產具有市場或一定之價額。
(4).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民法第1163條參照)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之利益。
(5).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債權人為數人時應依債權優先次序及債權比例為公平清償。
文章取自:理源法律事務所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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