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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土地法 ()


4條(公有土地)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25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如果依權屬來分類土地,可分為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私有土地就是民間個人或企業、團體所有,而公有土地是指不是私有的土地,就好比人有男人與女人之分,男人是有男性性徵的人,女人就是男人以外的人,法律常常見得到這樣的分類,例如:財產有分為動產與不動產,而民法67條所說的動產,就是不動產以外之物。在土地法中,公有土地是指權屬為中央與地方政府所有,即中華民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有,注意一下,法條上常常會看到縣(市),後面那個市與鄉鎮市的市,行政層級不同,指的是省轄市與縣同級,目前有基隆、嘉義、新竹,鄉鎮市的市是指縣轄市,受縣政府管轄。


廣義的公有土地,尚包含國營及公營事業所有,但這些事業都有專門的法律來管制,不在討論之列,而中華民國的土地,有國有財產法來管理,亦不在討論之列,我們要討論的是地方政府所擁有的土地,在處分、租賃上有何規定與管制?


土地法25條規定,地方政府的土地,在為處分、設定負擔、10年期以上的租賃時,必須經過當地議會的同意,而且需要中央政府的核准,因為早年在中國大陸,幅員遼闊管理不易,很擔心地方首長次意妄為,所以必須由當地民意機關來監督,而且需要上級政府的核准,才可以將土地移轉、設定權利、長期的租賃,這是為了防範首長處理不周延,或有其他的弊病,但是卻也衍生效率上面的問題,一是議會開會的時間並非每天開會,會有會期的問題,二是經行政院核准的手續冗長,所以時間上會拖延很久,但為了防範弊端,這也是無可奈何的方法。


此外,土地法25條所稱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解釋上包含鄉(鎮、市)政府,只是核准的機關是由縣政府來核准,並非行政院。而法條稱所「管」公有土地,解釋上是所「有」的公有土地,可能是當時立法用語不同所致。


剛說過,這法條是為了防範弊端,但會影響行政效率,所以有許多特別法都明定排除這法條的適用,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傳統經濟學理論,認為市場比國家較效率,但是公共財私人不可能會提供,例如:公園、學校、政府機關、交通等需要的土地,沒有辦法由私人來提供,應該沒人會那麼好心吧? 所以公有土地就顯的很重要,所以在管理上必須特別小心,但如果沒有公共參予和監督的機制,不管是自由市場、公辦民營、公有民營、或者國有化,都有可能讓不肖廠商,想辦法從官商勾結取得利益,這樣是對社會不利的,所以有監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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