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前條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五、土地使用現況。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八、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九、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



、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一一、總結。




6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以下簡稱先行區



段徵收地區) ,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



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開發計畫已包括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事項且開發範圍相同者,



得免再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




7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 ()



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者,得辦理迅行變更。




8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 (



) 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




9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前條規



定層報核可。




10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主要計



畫得與細部計畫併同規劃。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分



別製作,並分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11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



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



布實施細部計畫。



前項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者,



其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辦理,並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12




不相連地區合併辦理區段徵收者,如屬不同都市計畫,應於各該都市計畫



書內載明合併辦理地區之都市計畫名稱、範圍及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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