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財政部67/02/27台財稅第31302號函

主旨:公有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供公共使用者應予免徵地價稅外,應按千分之十(編者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說明:二、土地稅法第20條係公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一般規定;至公有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因土地稅法第19條為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殊規定,該條對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並無不同之規定,故亦應依該條規定,徵收地價稅。




(財政部67/02/27台財稅第313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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