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救濟案件各階段應提起之期限或起訴期限不同


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可經由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行政救濟,但各階段應提起之期限或起訴期限不同,納稅義務人務必注意,以免權益受損。
稅務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應依規定格式寫明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條及第58條等相關規定,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1條及第244條等相關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由該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於上開限期內提起行政救濟,避免逾限而遭程序不合駁回,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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