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簿過錄之抵押權如有爭執,應訴請救濟


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四年十月六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七二六號函


一、經奉 交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本案臺灣省政府原呈所引敘之行政院五十三年四月九日台五十三訴字第二三六六號令,係核示該省政府五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仁字第四三九八Ο號呈請核釋陳○○訴願適用法律疑義,當屬行政救濟,且與司法院二十八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之旨趣有別,似應僅適用於上開訴願案件之處理而不宜予以普通援用,復查本案三筆土地之持分抵押權登記既係由該管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簿過錄者,是項過錄之登記權利於法顯有未合,該管地政事務所應迅即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塗銷登記,如雙方當事人均承認該項抵押權時,應另通知雙方限期補辦申請登記手續,如任何一方有異議而發生爭執時,應令其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俟判決確定後再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判決旨趣辦理。」
二、陳奉 諭「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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