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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持憑法院核准變賣遺產裁定書確定證明申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三二六六號函


一、本案經函法務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法八四律決字Ο三三八Ο號函以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ΟΟ八八七號函略以:「一、查被繼承人尹甲係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指定尹乙為其遺產管理人,迨該條例施行後,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丙等三人聲請繼承,經上開法院通知准予備查。因法院前已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嗣後雖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惟均無法來台管理遺產,是其需要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依然存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參照)且該被繼承人非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又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繼承人李丙等對原來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不爭執,從而法院原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適任之事由,應無重行選任之必要。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對於如何變賣,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似不生同意變賣價格之問題。本案因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依法選任,其依上述規定變賣遺產又無從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而係由法院核准,本諸相同理由,自亦不生就價格應否一併核准之問題。至司法院院字第一一Ο七號解釋主旨,在於肯定利害關係人有權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未謂法院應事先同意或核准變賣遺產之價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僅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裁定主文未就價格有何准駁,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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