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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有時效之抗辯權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四四九二號函


一、本案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以:「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龔有○(判決確定後死亡)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迄今已逾十五年,債權人未依據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惟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子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龔有○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死亡,其財產之權利義務既由其子女龔詠○等人繼承,龔詠○等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復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法八一律一六七七七號函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件確定判決逾十五年後,如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其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則其請求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七十三律字第八五七九號函之見解應予變更。....」。


二、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見,與本部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三九七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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