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國籍是否喪失派下權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


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二三一一號函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吳某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於恢復國籍後是否同時恢復派下權乙案,依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稱:「關於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者,是否於回復國籍時亦同時回復派下權,現行法並無明文。惟依我國國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派下權為兼具身分與財產雙重性質之私權,本質上除特定權利之內容非中國人不得享有如礦業法第五條所指礦業權之類外,派下權所含一般性之權利,尚非當然『非中國人不得享有之權利。』從而派下權既非當然因國籍之喪失而喪失。其於國籍回復時自亦不生回復之問題。至於日據時代,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及日本大正十一年台灣高等法院覆審部控民字第十九號判決,固認國籍之喪失為派下權喪失之原因,但於國籍回復後,其已喪失之派下權是否隨同國籍之回復而回復,宜視祭祀公業有無特約而定。」請照上開意見辦理。 
(按:原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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