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疑義事宜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四五一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八六三七號函復以: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本件祭祀公業黃○○所有土地為其派下員七人所公同共有,其規約書第壹條約定:「....除政府法令另有規定遵照法令外,悉依本規約行使之。」同規約書第玖條復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超過參分之貳以上議決同意,否則不得處分。」是否係就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已另有約定?該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大會出席六人議決同意處分全部土地,其議決是否有效成立?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該議決有效成立,則其議決同意處分全部土地出售予邱某先生或邱某先生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其指定兼具派下員身分之黃某為登記名義人,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Ο八六二三號函釋:「....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似無不可。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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