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土地移轉調解事件,當事人僅與管理人之一調解時,調解不合法;如再與未參與調解之其他管理人續行調解,可補正不合法之欠缺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七六四一四號函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四)秘台廳


(一)字第Ο一九三七號函復略以:


(二)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劍文簡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轉據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板分曜文字第六Ο二三一號函報稱:『該院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祭祀公業游○○派下全體,曾授權游何、游柏、游墩、游東及游派六位管理人處理系爭座落中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七二四號等土地出售事宜(包括訂立契約、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有聲請人楊謝○○等提出之授權書、祭祀公業游○○土地出售同意書可稽。嗣全體管理人與聲請人等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收受價金後,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等乃以管理人之一游何一人為相對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該院成立調解。按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如有數人,應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不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之(本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參照)。該院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事件,僅管理人游何一人參與調解,揆諸首開解釋,其調解固不合法,惟聲請人等嗣另以未參與前次調解之管理人游派、游東、游墩、游山及游郎(游柏死亡改任)五人為相對人,就除二四七四地號外之系爭土地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該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則前該七十二年調字第十二號調解事件,因全體管理人未參與調解所生行為之瑕疵,已由未參與前次調解之其餘五位管理人在七十四年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事件,續行調解,應足認其有默示承認前開瑕疵之行為而補正該欠缺:該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程序,既經補正欠缺,即溯及於行為時、標的同一範圍內,應可視同全體管理人皆參與調解,而調解成立日期應溯及七十二年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即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發生效力。』等語。


(三)經核前項陳報尚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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