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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員經公告確定,仍可拋棄派下權,惟其效力不溯及既往


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七三)內民字第二三O四七九號函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經公告確定後再行拋棄其派下權,可否照准一案,因涉及民事法令疑義之解釋,先後經洽據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復如主旨。
附: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法七三律字第四七八八號函
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如「台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絕對不得處分或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遂可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但以限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始生效力。換言之,繼承公業派下員,可拋棄該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於該派下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缺乏戶籍依據時,行政機關始以公告方式發起證明,而此證明僅係提供登記機關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Ο頁至第七五四頁)。故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縱經公告確定,似仍可拋棄其派下權。
附: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秘台廳(七三)字第Ο三二二號函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晚近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性格已趨淡薄,故舊習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自該公業脫離,依同一法理,派下員拋棄其派下權,似不在禁止之列,惟其效力僅對將來發生,並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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