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七四八二號函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法七十八律一一一五四號函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十一號判例:『....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出賣人成立移轉物權書面之目的,在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物權。故買賣數不動產,出賣人如將該數不動產之移轉物權書面訂於同一書面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可以該物權移轉書面申辦移轉登記,出賣人對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嗣後仍負有依原成立之契約另成立移轉物權書面之義務,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受人某甲與出賣人某乙就十五宗土地訂立八份買賣契約書(按來函所附資料,應係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雙方原已會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移轉標的十五宗土地中之一宗土地設有地上權,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請其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因地上權人死亡,未能提出該證明文件,買受人乃自行刪除一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該宗土地標示,其目的僅在於請求暫緩辦理該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其餘十四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先行辦理,非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事後主張買賣標的有所增減,似不發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之問題。惟對於買受人刪除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之該宗土地,於無法申辦移轉登記之原因消滅時,依上所述,出賣人仍負有另行成立該宗土地之物權移轉書面之義務,使買受人能取得該宗不動產物權。至於其餘十四宗土地,不論是否與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之該宗土地訂立於同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每宗土地均得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且出賣人某乙既已會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就該十四宗土地先行辦理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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