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得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二九五六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法八三律字第二一三六三號函以:「二、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所稱『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似未嚴格限制以土地所有人為限,故學者通說認為雖屬同一人所有之二筆土地,而現在異其使用人時,如他筆土地有供此筆土地便宜之用之必要,仍可為地役權之設定,同理土地共有人得為單獨所有之他土地之便宜,對於共有土地設定地役權,亦得為共有土地之便宜,對於單獨所有之他土地,設定地役權(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二Ο八頁、二Ο九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七七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五Ο八頁、第五Ο九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張甲、張乙、張丙雖同時為供役地之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為張丁、張戊),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理未同意之共有人張乙設定地役權,參酌上揭說明,所謂『他人土地』似不宜就條文文字嚴格解釋,致妨礙土地利用價值之增加。


是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似非不得為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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