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一二一號函


一、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請假)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以:「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不妨害他共有人之權益,即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二)共有人申請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得免申請勘測位置圖,至地上權人與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依當事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定之。
(三)如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者,經申請人簽註後,登記機關並能自建物登記簿得知,免經基地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
(四)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地上權,如有移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如申請人與他共有人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將上述限制移轉之約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登記機關應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因與同要點第二點但書規定意旨不符,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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