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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權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


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六一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八八律字第Ο四六八四五號函略以:「謂永佃權、租賃權均以支付租金為成立之要件,故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且若原有租約存在,不因承租人單方表示此後以永佃權人資格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當然終止,則該承租人何能以承租人及永佃權人雙重資格而使用同一土地(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六十四年四月四版,第一六八頁參照)。若承租人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欲以永佃權人資格使用土地,經出租人同意後,因可聲請為永佃權人,此乃因當事人之同意而設定,非基於時效而取得。故通說認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權利,不能因時效而取得(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第一八七頁參照)。另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裁判要旨略以:『永佃權之成立應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如占有人未支付佃租,則與永佃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永佃權。』及 貴部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五ΟΟΟ一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準此,本件似採否定說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前開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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