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承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二三三二號函


【內容】按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件祭祀公業為重建祖祠,因合併使用需要所承購之土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前,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登記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為表彰該土地係屬其公業財產之實質權利內容,可勸導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已廢止,另公布「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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