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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退少不補的繼承權


所謂的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實際案例的解析


【壹﹑案例】
一﹑子芸幼年時家境富裕﹐直至十歲那年﹐父親的生意垮下﹐經過半年多債主不斷上門騷擾之日子後﹐父母仳離﹔父親周康從此下落不明。這天﹐父親好友王叔叔忽然上門來訪﹐表示父親突遭車禍不治﹐請子芸及母親出面治喪時光飛逝十餘年﹐甫半工半讀完成大學學業的子芸憂心忡忡﹕父親生前的債務是否從此落到自己與母親肩頭呢﹖
二﹑老陳擔任基層公務員退休﹐平生無不良嗜好﹐選擇領取月退休俸的日子﹐按月領取三﹑四萬元左右﹐與老妻也過得自在安樂。這天﹐鄰居的房子忽遭法院派人前來查封﹐打聽之下﹐是鄰居為哥哥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其兄拖欠未還﹐以致受池魚之殃-老陳忽焉想起自己也在三年前為同鄉老張之子擔保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銀行貸款供創業之用﹐不知老張之子穩當否﹖自己會否步上鄰居之後塵﹖
貳﹑法律解析
一﹑我國民法繼承編頒布於民國十九年﹐除民國七十四年曾小幅度修改外﹐至今已有不少不合時宜之處﹕譬如繼承人未依法明示拋棄繼承(容下期再述)或限定繼承者﹐則死者(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財產﹐包括債權及債務﹐不論正值或負值﹐一概自動地自死亡那一刻起﹐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因此﹐不久前報載一名襁褓中之嬰兒﹐由於外曾祖父過世後﹐外祖父等委託代書處理拋棄繼承﹐但惟獨遺漏這位嬰兒﹐以致於所有先順位之繼承人皆成功閃開了死者遺留之鉅額債務﹐而最後均落在這名男嬰身上﹗鑒於此種知法者避禍﹐而無知者反招禍上身之不確定風險太高﹐且有不公平之情形﹐政府已著手修法中﹐但在現行法未修改之前﹐讀者仍應注意「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
繼承權與財產相關問題
二﹑案例一的小芸和母親驟悉父親死訊(所幸尚有第三人通知死訊﹐否則會錯過繼承開始三個月之期間﹐詳下述)﹐然而其父多年流離在外﹐究竟先前生意失敗之債務是否還清﹖並未交代。
另一方面﹐父親十多年在外拼搏﹐身邊是否尚有若干財產﹖(對此﹐繼承人全體不妨向國稅局查閱死者之財產歸屬清單﹐以明瞭死者財務狀況﹐以及各項收入情形)
還有﹐小芸之父既死於車禍﹐或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理賠規定﹐因而可獲給付保險金﹐似此情況﹐若貿然拋棄繼承﹐不見得明智(譬如﹐父親身後﹐竟有祖父遺留與其他親族共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有補償金﹐若無人繼承﹐終歸國庫)。畢竟﹐拋棄者﹐不能只要財產而不要債務。因此﹐在死者生前財產狀況不夠明朗之情況下﹐比較合適的作法是「限定繼承」。
三﹑所謂的「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簡而言之﹐就是繼承人在〝不透支自己荷包〞之狀況下﹐來承擔死者之財產及債務。因此﹐最糟糕﹑最不利的情形便是遺產全數用以還債﹐如有不敷﹐繼承人不必再墊付﹔且不足清償部份﹐債權人亦不能再追究了﹐此作法應是讓死者﹑生者(債權人及繼承人)較能接受之方式。至少﹐繼承人出面清理死者債務﹐也算克盡親人責任。
不要為欠債的作保


須注意的是﹐繼承人中只要有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則其他繼承人亦同被視為「限定繼承」-因為「限定繼承」既如同一道防火牆﹐隔開了死者與生者之財產﹐舉例言之﹐甲身後有配偶A及子女B﹑C共三名繼承人﹐倘非全體均表示限定繼承﹕當A主張「限定繼承」後﹐免於自掏腰包代甲還債﹐則遺產不足清償死者債務之差額﹐勢必變成由B﹑C二人承擔﹔如此將因他人之作為而增加法律上之負擔(若一般繼承時﹐風險是三分之一﹐如今增加成二分之一)﹐顯非妥適﹐因此民法方於第1154條第2項作出「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人視同亦主張限定繼承」之規定。


四﹑限定繼承」﹐須在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單呈報法院(惟若因事實上有困難﹐繼承人可向法院聲請延展﹐畢竟﹐親人失散多年﹐三個月不見得足以完成遺產清冊)﹐其後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促請死者之債權人出面申報債權﹑償還債權人等(詳參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3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以下規定)。繼承人僅得在償還債務後﹐才得對受遺贈人(如死者生前之同居人或其他親友)交付遺贈﹔另繼承人不得有隱匿遺產﹑製作虛偽遺產清冊或詐騙死者之債權人等情事﹐否則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案例二﹐老陳對於老張之子是否正常繳息還款﹐應隨時向債權銀行詢問﹐倘若發現老張之子已不能依約還款時﹐或住居所變更將來求償恐生困難等﹐應及早請求老張之子更換保證人(民法第750)。最壞情形﹐已無從更換連帶保證人且老張之子無力清償或逃逸無蹤時﹐老陳當然不免代償之責任。


聖經箴言屢次提起「不要為欠債的作保」(2216)﹐他處經文也說「有求你的﹐就給他」(馬太福音5:42)﹐基督徒是當在能力所及之範圍行善﹐並不指望他人回報﹔然而若是糊裡糊塗地為人作保﹐將使自己一家大小陷入不可確定的風險中(特別是銀行貸款﹐一旦遲延﹐不免另加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原本三百萬之債務﹐可能增加二﹑三成之負擔﹐豈能不慎﹖)


六﹑縱使老陳生前平安無事﹐然而只要老張之子一天未還清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不能歸零﹐老陳之繼承人不免遭受連累(須繼承老陳之保證債務)。萬一在老陳死後﹐老張之子才發生無法償還債務之情事﹐此際若已超過老陳死亡後三個月期間﹐則老陳之妻及子女已無法主張「限定繼承」。因此筆者在此勸告任何有為他人保證者﹐不論是背地(如怕另一半知悉)或明裡(家人知曉)的連帶保證﹐務必在遺言(或遺囑)中交代﹐以免家人或孩子﹑甚至孫子輩不懂得及時主張「限定繼承」﹐致意外背負死者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徒令年輕人怨嘆不已﹐亦無從救濟了﹗


 


取自論壇e http://ct.org.tw/ctnews/news_detail.jsp?lvlid=&nid=000037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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