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問題


Q 1、請問土地於85年間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公告,並為代管代管九年期滿,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逕為國有登記等告示,嗣後89年該條文更改為15年,請問此已發佈之公告,是適用9年或15年,根據為何。 2、請惠寄「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70326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0874號函修正第2點第一項及第4點後」當時之第2點及第4點資料。 


A 按本部8972589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89126修正公布前,已執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代管期間應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73條之1規範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逾期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立法意旨,係促請繼承人儘速聲請登記,非以標售為目的。
台端所詢本部70326台內地字第10874號函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4點條文內容如下:
ㄧ、第2點第1項: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市、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生日1年,而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2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政事務所。
二、第4點:地政事務所接獲第2點第1項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41辦理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記明逾3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縣市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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