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此兄弟數十年來不孝順父母或對父母刻薄,也有繼承遺產之權?既成道路是19年前分得的 (土地在非都市計畫區) ,是否還能捐地抵稅 ?


【問題一】
請問兄弟中之一人以每月轉帳到母親的戶頭就有權利要求未來在財產分配上由有優先權或請求權,是這樣子嗎?即使此兄弟數十年來不孝順父母或對父母刻薄?
【問題二】

我祖父有兩筆私有既成道路是19年前分得的 (土地在非都市計畫區) 請問是否還能捐地抵稅 ? 如果不處理是否會導致遺產稅?
【解析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參照);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則依「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即父母)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定之(民法第1142條參照)。
又遺囑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至第1225條參照)。另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第1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2款)、「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3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第4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5款)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外,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
從而,兄弟中之一人以每月轉帳到母親的戶頭,未來在財產分配上,並沒有優先繼承之權;遺產之繼承,仍應從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至第1225條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民法第1142條所定應繼分之規定及有關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等相關規定。至於兄弟數十年來不孝順父母或對父母刻薄,是否因而喪失繼承權? 則視其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及同條第2項「經被繼承人宥恕」情形而定。
【解析二】
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 十月十一日 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所稱:「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是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同時符合(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等3項要件,始謂之。而其補償,除徵收外,尚有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所謂其他方法,實務上,現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所定「容積移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所定「不動產交換」及「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所定「土地交換」最為常見,且較抵稅(現今似不得抵稅了)更為有利,所有權人不妨思考之。
至於遺產稅之課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所以,須贈與行為之發生逾二年以上(不含二年)者,始得免課徵贈與稅,併予敘明。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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