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分為普通繼承、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三種 :


普通繼承,係指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義務,所以可能會有父債子償情形發生。


拋棄繼承,謂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繼承人通通不要,所以會有被繼承人留下大筆財產,但因繼承人拋棄之故,所以被繼承人財產權歸國庫,繼承人難免有所遺憾。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2361-6347


限定繼承,乃指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如果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也不需要拿出自己的財產為被繼承人債務負責,如果遺產多於債務,繼承人還是可以獲得遺產。限定繼承,可謂綜合前述兩者之優點,彌補兩者之缺失。且只要其中一位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其效力就會及於其他繼承人。 


限定繼承 :


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之謂,繼承人之一申請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亦視同限定繼承,不必再為申請,但所稱其他繼承人,當指尚未拋棄繼承權之人而言,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限定繼承係屬繼承人對外債權人之關係,其與繼承人內部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涉。繼承人申辦限定繼承後,繼承人可申辦應繼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債權人,如未獲繼承人代清償債務時,得對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所換之價值,要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予以清償。但繼承人若將限定繼承之財產處分,拒絕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時,債權人得行使債權之追討。債權人應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執行保全程序.


限定繼承手續 :


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起,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民事呈報狀呈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報其債權。期限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一、 聲請限定繼承的期限


(一)三個月(民法第1156


1.原則上,從繼承開始之時起算,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如果三個月不夠,繼承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延展,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務必記得是從「繼承開始」之時起算,繼承開始是指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而非以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二)二個月(民法第1176


1‧如果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則從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算。


二、 程序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的簿冊,易言之,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因限定繼承最重要的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其債務,所以必須有明確之財產紀錄以利於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了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二)呈報法院:


1‧此處「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指繼承開始時該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


2‧繼承人除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還須同時開具前述之財產清冊。


(三)公示催告:


1‧法院接受限定繼承呈報後,法院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收到法院的「公示催告裁定」後,應依裁定內容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是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


2‧公示催告後,會有申報權利期間,依民法1157申報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前開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如未申報者,則只能就分剩的遺產部分請求清償。


(四)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債權及遺贈之受償順序如下:


a、有優先權之債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這類債權即使未於前開規定 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也不影響其權利。但就特定遺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則不足額部分就變成普通債權。


b、普通債權:先清償優先債權後,接著就是普通債權啦!普通債權分配係以債權之金額比例。


c、遺贈:清償前述之優先及普通債權後,如仍有剩餘,才輪遺贈部分。


d、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這是最後一批清償的對象。


完成上開程序後,限定繼承即完成,繼承人也可以放心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拋棄繼承 :


係指繼承人依民法之規定,消滅繼承效力之行為,且繼承人一經拋棄,其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若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其權利依民法規定,歸屬國庫。


拋棄繼承手續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死亡戶籍所在地之主管地方法院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他繼承人拒收通知函,拋棄繼承權人尚可以登報或申請公示送達方式處理。繼承人若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權之備查時,同時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時,拋棄繼承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僅須向有繼承權之人書立存證信函,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即可


拋棄繼承權人除書立民事狀紙外,尚須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拋棄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印鑑證明及拋棄書等及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有繼承權人之正本書面,並書立民事狀紙,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為拋棄之聲明。


配偶依民法規定,除配偶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權時,其繼承權歸同親等之他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近親等之子女均全部拋棄,其繼承權歸孫子女,如孫子女或曾孫子女全部拋棄時,才歸第二順序之父母,或第三順序之兄弟姐妹、第四順序之祖父母。另拋棄行為之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遺產稅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要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參照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者,仍為納稅義務人 :


依民法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應就全部遺產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因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從此與繼承無關。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即不適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應有之扣除額。例如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配偶,可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但如其配偶拋棄繼承權,即無此項扣除之適用。


就節稅觀點而言,有些繼承人採協議分割遺產方式,透過分配極少之遺產給原欲拋棄繼承者繼承,而達到實質拋棄繼承權之目的。但以上揭方式申辦遺產繼承,所有繼承人仍均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因繼承遺產價值多寡而有差別,當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遺產稅額逾規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仍可就所有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案例 : 遺產稅申報案,原依繼承人主張核定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遺產價值3,000萬餘元,並核定該案無應納遺產稅。嗣後繼承人等﹝配偶、兒子及女兒共3人﹞依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全部農業用地由兒子繼承,餘2人僅象徵性繼承些微現金。之後在繼承日起五年內,繼承人兒子因經商需要以此繼承農地向第3人設定抵押貸款,後因資金周轉不靈,所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之農地財產遭抵押權利人申請法院拍定,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後段規定,追繳原核定免徵遺產稅農地之應納稅額約200萬元,且因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該局乃依規定,就查得該案繼承人女兒名下不動產移送強制執行,其雖主張並未繼承上揭農地且實質為拋棄繼承,不應就其名下財產執行,然因其未依首揭引述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權,仍須負擔本案之應追繳遺產稅。


 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繼承人拋棄繼承 :


民法規定,發生無人承認之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國庫。是若遇被繼承人遺產之負債大於資產時,繼承人常有拋棄繼承想法,產生各順序繼承人依序拋棄,使其成無人承認之繼承,其目的在讓遺產管理人去想辦法清償被繼承人原有之債務。惟某些法院,最後會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遺產管理人,仍要求其負責並處理債務(非代為清償)。應改辦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


 請善加把握遺產稅扣除額,勿輕易拋棄繼承 :


國稅局表示,近來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以致無法自遺產中減除配偶400萬元或繼承人每人40萬元之扣除額,因而需繳納較多之遺產稅。經深入瞭解發現,部分民眾仍存有由兒子繼承遺產之觀念,所以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女兒都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如果繼承人之間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可以不必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只要在取得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後,由全體繼承人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所有不動產,部分繼承人只分得少許現金,只要所有繼承人都有分配遺產,不管分到多少,都是符合法令規定,如此就無須辦理拋棄繼承,又可增加遺產稅扣除額而達到節稅目的。


 繼承權拋棄書 :


立拋棄書人     因先父 張三 於民國 九十    年   月   日於台大醫院病逝,對其遺產本應依法繼承,現拋棄人出於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為此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特立此繼承權拋棄書為憑據。


此  致


 繼承人 :     張四     簽章


身份證字號 :


住址 :


 拋棄人            簽章


身份證字號 :


住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長孫之繼承權分為 :


固有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權:固有繼承權:長孫係 1138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其繼承順序屬第一順位,惟依民法 1139 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長孫之親等較被繼承人子女輩之親等為遠,故除非親等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方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繼承遺產,斯時長孫方有繼承權。代位繼承權:按民法 1140 規定「 1138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之遺產應繼分,即由長孫及其兄弟姊妹代位繼承之。是故,長孫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並非如傳統觀念當然可享有繼承權。如果長孫無繼承權,卻囿於傳統仍要分遺產給長孫,則唯有透過生前的贈與或死後的遺贈來達成。


 胎兒有無繼承權


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土地登記規則121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名登記」。如將來為非死產者先行以「胎兒」名義予以辦理繼承登記,俟將來出生後,經正式取名登載於戶籍謄本後,始再行申辦「更名登記」。


另申辦遺產分割時,除非胎兒之母親拋棄繼承,否則,又涉及民法106有關雙方代理之禁止,應另依民法10921094之規定,另選與胎兒之母同居之祖父母為臨時監護人。否則,應再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臨時(委任)監護人。


 媳婦仔有無繼承權


媳婦仔,乃本省日據時期將女兒送與他人教養,待日後與收養者之子結婚之一種舊有習俗。又稱「童養媳」。


媳婦仔由生父家送與養父家後,其與生父家之親屬關係即已脫離,而姓氏亦改為養家姓,其對生父家即無繼承權可言。


但是,媳婦仔又可分為「有頭對」與「無頭對」兩種。媳婦仔入養家後如與養家男子結婚者則為媳婦,稱「有頭對」;如養家無男子或因故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者,則稱為「無頭對」,此時其身分原則上應由媳婦轉變為養女,但需以日據時期戶籍經記載者為限。 應視其戶籍登記上所載之身分是否轉變為養女或為有頭對之媳婦仔而定其對生家有無遺產之繼承權。身分如已轉變為養家之養女身分者,當然對生家無繼承權,但卻有繼承養家財產之權。


 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遺產


我國現行民法對於收養生效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如何,欠缺明確規定,但從民法1083收養終止之效力「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作反面解釋,即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血統關係仍存在,但其相互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對他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另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其繼承養父母遺產之資格、順序、應繼分,均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相同。


不婚媽媽所生子女,可否繼承遺產 :按民法 1065 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不婚媽媽生產時未有合法婚姻,其所生子女,原應屬於民法上之非婚生子女,然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上揭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彼此可以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此等子女自得繼承生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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