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財政部9765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84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次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另該部97312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函示上開函釋對於「分別共有」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在案,本案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三、另依財政部9765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同年421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副本及9649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釋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如下:
(一)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應有(或潛在)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應有(或潛在)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買賣雙方如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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