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要件及有關減免規定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時,增訂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關稅捐減免待遇及認定要件並不相同。因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符合一定要件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有權人須注意於事實發生後儘速申請免徵地價稅,並取得道路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有效證件,以備未來使用。也要瞭解八十四年修法 時,已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增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如擬以該非課徵標的物申抵遺產稅,則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查核實務更互異其趣




茲摘錄有關解釋令如下:


■ 財政部87/02/16台財稅第 871929289號函: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列報於遺產總額欄下,於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後,申請以該等土地抵繳遺產稅額,經稽徵機關於辦理抵繳時,發現該等土地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財產,自應依該條規定,將之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 財政部87/11/11台財稅第 871974411號函:


     被繼承人所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其係經政府開闢或證明係無償供公眾使用,除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免予計入遺產總額;至供公眾通行之年數,尚非免稅之要件。


■ 說明: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旨在考量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如於其死亡時就該等土地仍予課徵遺產稅,顯失公允,因此,於適用該款規定時,稽徵機關應以該 地是否業作道路使用及是否無償提供使用,為得否免稅之依據,至其供公眾通行之年數,非本款所定之免稅要件,應免予查核。另該等土地如經查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得免再就是否為法定空地另行查核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規定  


■ 財政部92.6.3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 函釋示: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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