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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沉沒與 浮覆所有權之變動  吳明軒

壹、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沉沒之效力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如此規 定,極不合理。因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七七三)。

 

所謂 及於土地之上下,係指於土地境界內,上下成一垂直線之空 間,均為土地所有權之支配力所及而言。是土地所有權之支 配力,不僅及於地表,並及於地身及其上空。

 

否則,土地所 有人將不能於土地上建屋、地下掘窖,即使他人於其地上架 空建屋,或於地下穿隧為道,土地所有人亦不能本於所有權 排除侵害矣!此外,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並規定:「私有土 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綜合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解讀,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所有 權消滅者,即成為國有土地。於此問題生焉,即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而沉沒,何以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甚難理 解。所謂「視為」,是即法律所為擬制之規定,係指事實上 雖無其事仍以法律擬制為確有其事之同一效力而言。

 

試舉二 例:

(1)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雖未出生,視為既已出生。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雖未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撤回其訴或上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撤回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 94 其訴或上訴。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既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而沉沒,確有其事,如認土地所有權因沉沒而消滅,自可 直接規定為所有權消滅,何以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百思不得其解。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 共需用者及可通運之水道雖不得為私有,然同條第二項則規 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在依法徵收 前,仍屬私有。如前所述,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七七三),自不因地形之變更 而受影響。

 

試舉一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地形 雖有變遷,並無礙所有人於該土地境界內行使其他用途之權 利。如於公共利益無害之範圍內,飼養魚類或種植水生植 物,應為法之所許。

 

乃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 項竟規定遇此情形,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成為國有 土地。

 

果係如此,所有人在其所有沉沒之土地內飼養魚類或 種植水生植物,豈非不法侵害國有土地之權利,陷所有人合 法行使權利為非法,並應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竊 佔之刑事責任。如此解讀,實有違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 意旨。

 

貳、回復原狀後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消滅而成為國有土地後,回復原狀,原所有人是否得主張 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 95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沉沒與浮覆所有權之變動 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沉沒地回復原狀後,依此規定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應 經原所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在實 務上沉沒地回復原狀後,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編列地號,辦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為國有土地),原所有人得於回復 請求權未因時效消滅前,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向地政 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此項見解,非無訾議。因土地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課原所有人以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義 務,僅認原所有人就沉沒地之所有權,於視為消滅前確係其 原有,負舉證責任而已。

 

亦即原所有人祇須舉證證明該土地 確係其原有,無待申請,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不生消滅時效 完成與否之問題。試依實體法及程序法各舉一例:

 

(1)在 實體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 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即非繼承 人而自命為繼承人,行使繼承人之權利,就繼承人之地位取 而代之,即為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若法院依職權回復其繼承權,則 為法所不許。

 

(2)在程序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所遲誤之不變期間,或為上訴之不變期間,或 為抗告之不變期間,或為其他裁判之不變期間。以上訴之不 變期間為例,其不變期間為二十日(民訴四四○)。

 

當事人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 96 如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喪失其原得提起上訴之權利(民 訴四四二條一項)。必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回 復原狀,經法院許可,始能追復遲誤之訴訟行為。若法院不 待聲請,逕依職權回復原狀,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土地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既規定:「經原所有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以須經原所有人「請求」或「聲 請」為要件,空言主張必須原所有人先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 申請,地政機關始得依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可謂「無 中生有」,顯欠依據。且沉沒地原為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回 復原狀後之浮覆地,仍為已登記之土地,依釋字第一○七號 解釋,亦不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且消滅時效制度,僅於私 法上之請求權有其適用(民一二五)。

 

原所有人申請地政機 關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得 適用私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非無疑。況土地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其中「視為消滅」僅為擬制之規 定,並非規定其所有權確已消滅,此後該沉沒地回復原狀之 浮覆地,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前此所為擬制之規定,當然 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試舉一例:民法第七條固規定:「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 出生」。準此,胎兒原則上享有權利能力,應以出生時非死 產為停止條件。如出生時為死產,應溯及既往喪失其權利能 力。

 

以之印證本件議題,私有土地雖因天然變遷沉沒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一旦回復原狀成為浮覆地,即推翻前此擬制之 規定而溯及所有權視為消滅時,發生回復原所有權之效力。 97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沉沒與浮覆所有權之變動

 

參、國家對於浮覆地之處分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沉沒,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 原狀成為浮覆地後,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測量、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為國有土地。在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 權登記前,國家對之是否得任意處分,應採否定之見解。因 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在回復原狀後,已回復原所有人 之所有權,此為原所有人之物上期待權,不因所有權一度視 為消滅而受影響。

 

若國家罔顧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私有財產 權,擅自將浮覆地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或設定他物權,均屬不 法侵害原所有人之權利。應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浮覆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 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民七六九),然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以外之他物權者,仍為法之所許(民七七二條但書)。

 

肆、結語 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不得為私有,在土地 法規定不得為私有前,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此為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具見沉沒地未經依 法徵收前,仍為私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如地震或洪 水)而沉沒水底,所有人遭此不幸,可謂禍從天降,國家不 思設法拯救,先以法律規定沉沒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進 而納為國有土地,此與以公力掠奪私有財產有何不同?千載 難逢,沉沒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人喜出望外,正慶幸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 98 物歸原主。

 

孰料雖法律明定無須原所有人聲請,當然回復其 所有權,然在實務上及學者專家設下種種限制主張:

(1) 原所有人欲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須向地政機關申請。

(2)必須徵得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同意。

(3)並有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憲法保障私 有財產之本旨,不能貼近民意,實為釀成民怨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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