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五一四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兩次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之處分。』


暨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有關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在實務執行時,以土地複丈方式,達成分割、交換、合併之連續性作業,涉及土地權利之變動。


依上開要點規定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第4點已修正為第3點、第5點,第2點條文內容並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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