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撤銷若仍有欠稅,稽徵機關為完成稅單送達,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稅單送達對象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一人公司若有欠繳稅款,因負責人死亡,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惟因一人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若全部拋棄,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其他股東可資選任清算人,以致欠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稽徵機關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為繳款書送達對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期清算人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8條之1所明定。再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復為財政部8312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所規定。因此該局表示,對經依法解散應行清算之公司,當有欠稅稅單必須送達時,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該局又表示,其轄內有超00國際貿易公司,為一人公司,負責人林某,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因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數十萬餘元,該局為完成該稅單送達之法定程序,遂依前揭規定,聲請基隆地方法院選派清算人,最後基隆地方法院選任張君為清算人,該局即以作為稅單之送達對象。


該局亦提出說明,公司所欠稅款,欠稅之主體係法人,縱欠稅逾期未繳,經移送執行,所執行之財產僅得以欠稅人即公司之財產為限,尚不及於清算人自有財產,本案清算人張君主張其清算人應代償欠稅公司之欠稅應屬誤解。


另針對張君執詞其不適擔任清算人一節,北區國稅局表示,因張君係經基隆地方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張君曾向基隆地方法抗告,經駁回;惟張君仍得提出不是認之理由,聲請法院聲請解除期清算人之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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