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無法僅依「支付命令」即予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以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未償債務,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得稱之,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君於9592死亡,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餘萬元,遺產淨額4千餘萬元,應納稅額1千餘萬元。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於928月間向乙君借款1千餘萬元,並提出乙君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用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始終無法提供借貸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且一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僅憑債權人提示借據即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法院並未經調查程序,故其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祗要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20天)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對於被繼承人舉債原因及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實無法明瞭,自難憑該支付命令而認定乙君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屬實。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生前私人間借款,除有資金流程外,亦應提出借貸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始得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蕭稽核
06-2298068
  彙總編號:10001-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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