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之繼承


一、前言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 10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 10 25 日以後)至74 6 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


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 6 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24 4 5 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等五種情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


二、日據時期家產繼承


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24 4 5 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等五種情形。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1.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2.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


3.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


4.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1.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2.依生前行為指定者,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9 頁)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1.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


2.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3.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8 頁至第450 頁、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


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


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1)直系血親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


2.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為代襲繼承。


(2)配偶


1.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2.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6頁)


(3)直系血親尊親屬


1.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2.同一親等有二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4)戶主


1.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2.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 頁至第456 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點)


四、特殊情形之繼承


()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1.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 點)


2.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9 點)


3.「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 點)


4.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1 點)(民國74 65 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5.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 點)


6.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1.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 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 點)


2.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 (民國74 6 5 ) 前後民法第1142 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1.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 點)


2.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9 點)


(4)招婿招夫之繼承


1.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點)


2.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內政部86 12 31 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 號函)


3.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內政部87 8 11 日台內地字第8708289 號函)


(5)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同時亦係「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內政部81 7 8 日台內地字第8108899 號函)


(6)共有人之繼承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255 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1051 條至第1058 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 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 點)


(7)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辦理,倘發生再轉繼承時,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內政部90 10 18 日台內中地字第9016562 號函)


(8)繼承權之拋棄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25 4 20 日(昭和11 4 20 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3 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8 點)


(9)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84 4 28 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 號函)


五、結語


 


作者: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登記課  複審  陳純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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