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報論壇選讀》限定繼承仍有必要


貴版二十一日報載蔡家瑋律師「限定繼承難解問題」,對改採限定繼承之修法提出的諸多質疑。對此,我有不同意見。


一、採用限定繼承,符合現今社會情況:在現代家庭,即便如夫妻、母子,亦不見得完全了解彼此的財務狀況,實務上曾出現多起夫妻相異分居,不知去向多年,死後配偶或子女才發現繼承了龐大賭債或卡債的案例。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的規定,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會發生「移轉」至法定順位較後繼承人的效果,除了出現父債子還,甚至還可能出現由兄弟、祖父母償還等不合理的情形。


二、限定繼承本質為非訟事件,無訟爭性,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的立法,並不會拖垮審判業務:在我國,無論是限定或拋棄繼承均須向法院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在非訟事件法第一四二及一四四條定有明文。參酌第一四四條的立法理由:「……原無須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須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法院應予備查」,足證如公示催告、債權分配等,涉及的是後續妥善處理遺產分配的程序和責任問題而已,並不會影響限定或拋棄繼承效力。


非訟事件在於「預防將來紛爭」,而無確定私人權義關係之效力,採限定繼承為原則的修法通過後,將使法院少掉限定和拋棄繼承之許可備查作業,法院更能集中火力處理具訟爭性的繼承案件。若不修法,在類此背債案例一再重演下,將可能導致以後只要近親甚至遠親一死(現行實務不承認「事前抛棄繼承」,亦無預防之道),為求保險,人民紛紛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反倒更使得法院業務量爆增。


三、債權人的授信資訊成本及未實現債權的風險,不應完全轉嫁給繼承人:首先,債務人死後仍欠債,而由其繼承人來清償的情況,對債權人而言頂多只能認為是「期待利益」,不該變相視為借款的「預防擔保」,因為是否要借款或能否受償,債權人本有選擇自由與評估義務,該文末段憂慮「喪失的卻是社會上互信、互賴的交易秩序」,若基礎只建立在「將來可能成為還款的擔保人(不懂限定或拋棄繼承的人)」,實過於薄弱。


其次,該文認為若使未成年子女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更為不利,亦屬多慮,因為將未成年子女約定為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最高法院早有判決認定無效。縱使認為債權人還要考慮債務人的健康或死亡是增加其交易成本,難道事前的評估和預防(如要求擔保或設計合理的還款條件)就比不上事後的追索,畢竟人都會死,借款當然也有風險,若利用制度缺失將成本算到可能的繼承人頭上,不僅輕重失衡,更是突顯借款人的懶惰、柿子挑軟的吃的心態罷了。


社會常有「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的人」的迷思,然而在面對法律高度技術化的發展趨勢下,若過於要求人民自動自發去使用法律,而不思追本溯源修正制度缺陷的話,那麼與晉惠帝說的「何不食肉糜(改成『何不懂法律』)」,其間差距,恐怕也只在一步之遙吧!(作者為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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