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分割、合併複丈申請須知
一﹑申請原因﹕
建物複丈﹕凡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需分層﹑分戶辦理分割及合併標示變更時得申請建物複丈。
二﹑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應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公地管理機關)向建物所在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三﹑測量之限制﹕
(一)建物分割複丈
1.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 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 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 申請建物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
2.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份﹐不得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七條)
(二)建物合併複丈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 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條)
四﹑應繳費額﹕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 五十平方公尺 者﹐以 五十平方公尺 計。
建物分割複丈費﹕按分割後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
建物合併複丈費﹕按合併前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計收。
五﹑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測量及勘查業務﹐並限期在十五日內辦理者﹐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
六﹑應備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及第二九○條
發給機關:向本所服務台索取
(二)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
發給機關:向本所服務台索取
備 註: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
(三)建物所有權狀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
發給機關:自行檢附
備 註: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
(四)他項權利同意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條
發給機關:自行檢附
備 註: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檢附
(五)協議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
發給機關:自行檢附
備 註:1.建物分割共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
2.所有權人不同合併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協議書。
(六)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
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發給機關:戶政事務所
備 註:不同所有權合併後持分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無差額在 一平方公尺 以下免附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
(七)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書
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發給機關:戶政事務所
備 註:附有他項權利同意書者
(八)門牌增編證明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
發給機關:戶政事務所
備 註: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
(九)分割位置圖說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
發給機關:自行檢附
備 註: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
(十)委託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第二六一條
發給機關:自行檢附
備 註: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2.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九二七○號函﹕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委任關係欄或備註欄適當處簽明「委任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免附。
(十一)身份證明文件
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發給機關:身份證、戶口名簿(自行影印)、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
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
壹﹑申請人﹕
一﹑私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辦理。
二﹑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或以書面授權或委託土地代管機關代為申請。
三﹑凡土地所有權屬一人所有者﹐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但因和解而必須分割﹐由當事人會同申請﹐如任何一方拒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他方檢具有關證件單獨申請之。
四﹑凡土地所有權為二人以上所共有 ﹐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
五﹑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分割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勘測權利範圍及位置。
六﹑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如經查明依法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須申辦土地分割時﹐准予由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申請辦理。
七﹑共有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應俟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協議分割。但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共有人可依法院規定判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貳﹑複丈之限制﹕
一﹑建物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五○五一號函)。
二﹑實施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公告禁止處分期間內暫停申請分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
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經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不得申請分割及合併(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四﹑因界址糾紛﹐正訴由司法機關處理者﹐除由法院囑託測量外﹐不得申請複丈(內政部三十九年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九號代電)。
參﹑應繳費額﹕
一﹑土地複丈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一公頃 者以 一公頃 計﹐超過 一公頃 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
二﹑土地分割複丈費﹕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但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三﹑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測量及勘查業務﹐並限期在十五日內辦理者﹐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
肆﹑應備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條
發給機關:向本所服務台索取
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條
發給機關:向本所服務台索取
三、所有權人身份證明
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發給機關:身份證﹑戶口名簿影印本(自行影印)、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
四、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
法令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
發給機關:工務局
備 註:「田」﹑「旱」地目無檢附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土地申請分割﹐無法判斷確屬依法可供建築使用
五、土地所有權狀
法令依據: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條
六、建築執照暨附圖
發給機關:工務局
備 註:申請建築基地之保留地分割時檢附。
七、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如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法令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七五) 內地字第四六五○五一號函。
發給機關:工務局
備 註:1.實施建築管理後或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築法修正後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檢附。
2.在上述時間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申請分 割得以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證明文件代替。
3.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檢附。
八、委託書
法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第二○五條
發給機關:自行檢附
備 註: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
2.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九二七○號函﹕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委任關係欄或註欄適當處簽明「委任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及複 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免附。
買賣區域:
各區道路用地買賣、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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