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正法令-遺產及贈與稅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


本次修正主要內容如下︰


一、修正遺產及贈與稅率,一律改為10%課稅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二、提高遺產免稅額至一千二百萬元


第十八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依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四、修訂每年免稅贈與之額度為二百二十萬元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五、修正實物抵繳方式及爭議字句( 或改為及 )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六、修正科處漏稅額為二倍以下(原條文為一至二倍,罰則過高)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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