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施行法 |
名 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市) ,由該管縣 (市)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二 編 地籍 第 9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免予重辦。
第 10 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 12 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 17 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 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 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32 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 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 物稅。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 43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 44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 46 條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 47 條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 48 條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第 49 條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 5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一○、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一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一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一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一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 51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 52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第 53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第 5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第 55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第 57 條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 58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
第 59 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 6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第 61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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