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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割高獲利部門可節稅


     企業依據企業併購法將獨立營運的部門,分割讓與其100%持有的子公司,取得子公司發行的新股時,應以被分割資產的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計算損益,課徵所得稅。此一措施對把獲利較高部門獨立分割出去的企業,具有少繳所得稅的利益。    

     國內企業基於組織調整的需要,近年來頻頻採行併購的作法,包括外資企業也不斷傳出有意併購台灣企業的訊息。財政部昨(3)日針對企業併購後再分割的現象,做出明確課稅原則,包括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等案件,未來均可適用。


     財政部基於尊重財務會計原則與市場併購契約的常態作法,發布行政命令規定,企業依據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將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的營業,讓與100%持股的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的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原則下,應以被分割資產的帳面價值,做為實際成交價格,不必按照公平市價列計損益,繳納所得稅。

    
舉例來說,被分割公司A分割讓與的資產(包括國外長期股權投資),其原始取得成本為1億元,分割轉讓前已按權益法認列未實現投資收益6,000萬元,因此,分割時的帳面價值即為1.6億元。假設,其中,國外長期股權投資的時價是2.5億元,依據財政部規定,企業仍只需按分割時帳面價值、即1.6億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即可。

    
即其原始取得成本是1億元,企業因分割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就是6,000萬元,應繳稅所得並非按時價2.5億元扣除取得成本計算出的1.5億元。財政部說,選擇分割較賺錢的部門,企業因分割產生的稅負會下降。

    
根據財政部的規定,企業分割讓與的資產中,包括屬於國外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國內非屬有價證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包括採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收益)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按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分割讓與的資產若包含國內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投資標的如符合證交稅條例規定的有價證券者,則應按分割時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證交所得,雖可免納營所稅,但需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最低稅負。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是指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的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的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的行為。財政部係考量公司以分割方式將其營業讓與給100%持股的子公司,並取得其發行股權的性質等同組織重整,鮮少會藉以調節稅負,因此決定遵從市場規則,採取較為中性的課稅作法,避免干預企業的營運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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