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名 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第 4 條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第 5 條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第 8 條 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為之。
第 9 條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第 10 條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 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第 11 條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 (鎮、市、區 )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第 12 條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第 13 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第 14 條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第 15 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第 16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第 17 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第 18 條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第 19 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 20 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第 21 條 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第 23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 24 條 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第 26 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第 27 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第 28 條 本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第 29 條 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
第 30 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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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
名 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一O、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一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一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一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一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一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一六、實施機構。 一七、其他。
第 8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 9 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第 10 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2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5- 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 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第 15- 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第 15-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 (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第 17 條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 18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19 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 20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22- 1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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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
名 稱: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下: 一、在內政部,區域計畫之規劃、擬定、變更、核定、公告及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區域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營建署主辦;各種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辦。 二、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區域計畫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工務、建設或城鄉發展單位主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3 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 5 條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應以文字表明計畫目標及有關水土保持、自然生態保育、景觀、環境及優良農地保護、洪水平原管制以及天然災害防止等事項。其為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計 畫,並應以圖面表明之,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準據。
第 7 條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 8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繳納工本費,索取該區域計畫書及有關圖說。前項工本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9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 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 12 條 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 13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 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一O、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除應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 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 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 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一O、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 一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一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一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一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一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一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一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6- 1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開發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內容分析。 二、基地環境資料分析。 三、實質發展計畫。 四、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五、平地之整地排水工程。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關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土地清冊。 四、相關簽證 (名) 技師資料。 五、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六、相關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同意文件。 七、其他文件。 前二項各款之內容,應視開發計畫性質,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 16-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第 16-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
第 16- 4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於一定面積以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審議許可。 前項之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圖冊 (卡) 記載之。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
第 19 條 依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並作必要之變更編定。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聘請有關人員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其設置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未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由各級主管機關之主辦單位或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第 21 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對區域建設推行事項應廣為宣導,並積極誘導區域開發建設事業之發展,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公私團體,舉辦區域建設之各種專業性研討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從事區域開發建設問題之專業研究。
第 22 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依本法第十九條所為協助或建議,各有關機關及事業機構應盡量配合辦理。其屬於區域公共設施分期建設計畫及經費概算者,各有關機關編製施政計畫及年度預算時應配合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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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
名 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 之地區。
第 11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劃。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 (市) (局 )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7- 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7- 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50- 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ˋ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 57 條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 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 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 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 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 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 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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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
名 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4 條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 5 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8 條 依第六條勘選之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0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1 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12 條 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第 13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區內主要作物收穫後為之;主要作物收穫季節不一時,應擇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為之。
第 17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 18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20 條 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第 23 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第 24 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2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 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第 27 條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 28 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9 條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第 30 條 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及限制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
第 31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地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34 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 35 條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第 36 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 37 條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 (鎮) 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第 38 條 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 重劃區內之耕地使用人對其耕地坵塊所鄰接之農路、水路,有維護之義務,發現遭受毀損時,並應即時通知管理機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並責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三、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椿,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者。 三、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妨害農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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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4 條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 5 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8 條 依第六條勘選之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區。 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0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1 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農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12 條 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第 13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區內主要作物收穫後為之;主要作物收穫季節不一時,應擇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為之。
第 17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 18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20 條 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第 23 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第 24 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 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2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 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第 27 條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 28 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9 條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第 30 條 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及限制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
第 31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地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34 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 35 條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第 36 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 37 條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 (鎮) 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第 38 條 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 重劃區內之耕地使用人對其耕地坵塊所鄰接之農路、水路,有維護之義務 ,發現遭受毀損時,並應即時通知管理機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並責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三、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椿,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者。 三、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妨害農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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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
名 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地重劃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縣 (市) 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劃分如次: 一、地政科 (局) :重劃區之勘選、農地重劃計畫書之擬訂、土地測量、土地權利及使用狀況調查、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所需工程費用預算決算之編製、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督導等事項。 二、農業局 (科) :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區內防風林之營造、農業區域發展規劃、農產專業區或各種農業經營計畫及農業機械化經營推行配合等事項。 三、建設局 (科) :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區內基層建設、區域性排水改善之配合及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之督導事項。 四、社會局 (科) :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墳墓補償,區內農村社區發展及墳墓拆遷公告等配合事項。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協調興辦。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 (市) 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其由農田水 利會興辦者,應由縣 (市) 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如下: 一、施工費。 二、材料費。 三、補償費。 四、區域性整地費。 五、界樁設置費。 六、管理費。 前項各款費用標準 (每公頃單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 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 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 (以下簡稱抵費地) ,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
第 7 條 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 (市) 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
第 8 條 抵費地得按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集中規劃。其適宜作非農地使用者,得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就土地個別情況,依法變更為非農地使用。 重劃區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集中規劃時,得先交該協進會協調。
第 9 條 農地重劃實施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由縣 (市)主管機關於當期田賦或地價稅開徵四十天前,列冊函送稅捐機關依規定核免其田賦或地價稅。
第 10 條 依本條例或細則規定之書面通知,如應受通知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如應為通知之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直轄市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準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第 12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重劃區地理環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完成初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核定之。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擬訂之農地重劃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重劃區之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之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公私有土地面積、筆數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面積。 六、區域性排水或灌溉工程計畫配合實施情形。 七、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 八、預定工作進度。 九、其他。
第 14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儘量以天然界線為界,其範圍圖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灌溉及排水狀況,以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第 15 條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辦理重劃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座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確定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應於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修訂計畫書報請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修訂計畫書一個月內核定之。
第 1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公告實施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計畫要點,並宣導重劃意義。
第 18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時,對於在公告前已依法核准並完成基礎工程之建築物,應准依核准興建之圖樣繼續興建。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
第 20 條 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個別坵塊整理所需費用,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洽定之金融機構,申請專案貸款。
第 21 條 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 一、重劃區內土地,未能劃分坵塊及施設農路、水路予以改良者。 二、水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者。 三、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 四、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 前項減免標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或農地重 劃委員會者,縣 (市) 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第 22 條 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之規劃,應於施工前一年內辦理完成。
第 23 條 辦理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程序如左: 一、水利狀況調查。 二、高程及地形測量。 三、農路、水路系統規劃及規劃圖、報告書送審。 四、農路、水路中心位置測量及釘樁。 五、農路、水路工程設計。 六、編製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審。 七、工程發包。 八、放樣施工。 九、施工管理。 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 一一、辦理決算。 前項農路、水路工程之規劃設計,其在農田水利會灌區範圍內者,當地農 田水利會應派員參與。
第 24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重劃區規劃圖,應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農地重劃工程預算及設計圖,應經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5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主要作物,係指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係指主要作物收穫後次期主要作物種植前較長之休閒時間。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 27 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完成左列工作: 一、三角點檢測及補點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重劃區邊界測量。 四、繪製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 五、編造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 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 一O、農路、水路中心樁連測。
第 28 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編造土地分配卡。 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 六、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 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一O、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一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承租、承墾土地中之公地,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時,通知公地管理機關,限期檢送出租、放墾等有關資料。
第 30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 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 (市) 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 二、 (一) 式×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三、 (二) 式×重劃後某宗土地查定總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總查定地價=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四、 (三) 式÷該宗土地重劃後面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前項計算結果,除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於公告確定後依法編造地價冊,於一個月內送稅捐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或抵費地之計算公式如左: 一、重劃區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一) 重劃前 1 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 2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 ÷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 重劃後 1 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 2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 ÷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區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或抵費地面積 (一) 重劃前 1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 (重劃各項工程費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 ÷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2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二)重劃後 1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 (重劃各項工程費用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 ÷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2 每公頃耕地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 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 之規定。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 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 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
第 34 條 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 前項標準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不適用之。
第 3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
第 3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如因未能標出而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時,其出售價格以原標售之底價為準或參酌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意見定之,其標售或 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 ,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 優先購買。 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
第 38 條 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 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現在界址曲折,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四、村莊分配區共有土地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 為個人所有。 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 式處理: (一) 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 (二) 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 六、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增加時,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 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增加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應分配之耕地面積扣減之或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二) 在重劃區內無耕地者,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第 39 條 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 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 三、應予集中公開標售土地清冊。 四、抵費地清冊。 五、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六、地價區段圖。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
第 40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 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 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係指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第 42 條 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或註銷登記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發交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 逕為辦理。
第 44 條 登記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他項權利之轉載,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所算得之持分為各該他項權利範圍,並應於轉載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於轉載後,通知 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 重劃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重劃未受分配土地而消滅或視為消滅者,縣 ( 市) 主管機關應列冊送該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45 條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第 4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關係人協調,其經達成協議者,應依協議結果清理;其未達成協議者,應 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47 條 原設定有耕作權之土地,因實施重劃未分配土地者,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或提存耕作權價值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前項耕作權價值由縣 (市) 主管機關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 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 48 條 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已辦竣限制登記者,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數額予以提存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並通知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予以清理。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區段 、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第五節及第 五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0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第 51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 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第 5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 53 條 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 (市) 主管機關於工程驗收後,將農 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 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會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會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會得就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
第 54 條 重劃完成,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除防氾及災害搶修即時辦理外,每年應擬具歲修計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編年度預算實施之。 前項農路、水路之管理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要點辦理之。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管理維護應依照水利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55 條 重劃後防風林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所有。其管理維護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6 條 辦理農地重劃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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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
名 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一O、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第 4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7 條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第 二 章 農地利用與管理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第 8- 1 條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擬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並定期檢討。
第 9- 1 條 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第 13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災、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O.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第 17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第 20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第 2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第 22- 1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
第 三 章 農業生產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 25- 1 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 26 條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 29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第 31 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第 33 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第 36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 38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 39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 40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
第 4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第 42 條 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第 43 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第 44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 45 條 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46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47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4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 49 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51 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 52 條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第 53 條 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時,得指定單位進口。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第 五 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第 54 條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第 56 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
第 57 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第 58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59 條 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提高農業競爭力,加速調整農業結構,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
第 60 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1 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第 62 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空氣之污染。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 第 64 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第 66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 67 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物,必要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1 條 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得收取費用。
第 67- 2 條 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主管機關應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 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第 68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69 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 71 條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
第 72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 73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4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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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
名 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一個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之文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建及維護之協調推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跨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區域內農戶數。 四、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預期效益。
第 14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直轄市、二縣 (市) 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4- 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交換,係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坐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各成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農產品,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並由收購者將所訂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實施計畫產銷,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下列之措施: 一、訂定生產目標。 二、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訂定產銷配額。 四、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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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
名 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第 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 8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 三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 9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第 12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第 13 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 1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 2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2- 1 條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第 23 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2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 25- 1 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 2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四 章 權利變換 第 29 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1 條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 ,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 、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 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第 30 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34 條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第 35 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第 36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7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 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8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 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第 40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 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 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41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43 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第 五 章 獎助 第 4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 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第 46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 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第 47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訂定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者,不課徵贈與稅。 前項信託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 人員準用之。
第 52 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 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53 條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54 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 5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 56 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8 條 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59 條 實施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五條之檢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 60 條 前二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第 6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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