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名稱: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
民國 97 02 05 日發布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施行。 
1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3    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   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   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   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   、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   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4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   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   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5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人資格、申請贈與土地之條件等事項查註意見後,檢具原申請書件,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贈與之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財政部審查   核定。二、申請贈與之土地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定。三、申請贈與之土地屬鄉(鎮、市)有者,由   鄉(鎮、市)公所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   該管縣政府審查核定。
 
6    前條申請贈與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須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規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期間。申請贈與案件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敘明理由及法規依據,駁回申請。
 
7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應受同項規定限制及依該項規定辦理。
 
8    依本辦法贈與之公有土地,於寺廟或宗教團體解散及依法廢止、撤銷登記或設立許可時,其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應歸屬寺廟所在地或宗教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前項寺廟或宗教團體章程,不得規定其依本辦法受贈與之土地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9    贈與之公有土地,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10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辦法規定。
 
1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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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簿的種類及時間點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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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族繼承-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危機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依當時習慣,財產權之繼承,以戶主權之繼承為依據。。


1.      法定繼承人-須為戶主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長幼、嫡庶、私生親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須於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因別居異財、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招婿與招夫對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2.      指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之人。被指定人有無親屬關係,是否男子,在所不問。指定戶主繼承人,應就家產繼承一併指定繼承人。僅指定戶主繼承人,推定併為家產繼承之指定。。


3.      選定戶主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或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


 


(二)私產繼承-私產為家屬私人之財產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限同ㄧ戶,亦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及養子女,均得繼承。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優先,唯台灣當時習慣,前妻之子就後妻之私產,有繼承權。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除該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子女繼承關係外,原則上冠母姓之子女,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之子女繼承其父之遺產。。


2.      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唯妻對夫之遺產繼承,須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妾對夫之遺產,無繼承權,但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


3.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寡母對子之遺產繼承,須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否則無繼承權。。


4.      戶主-無前順位繼承人時,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其遺產應由戶主繼承,嗣候被選為家督繼承人之戶主,仍得為遺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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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施行法


                            ◎ 平均地權條例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 土地徵收條例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區域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 都市計畫法


                            ◎ 農地重劃條例


                            ◎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 農業發展條例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 都市更新條例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 土地稅法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 土地稅減免規則


                            ◎ 遺產及贈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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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法

名  稱: 土地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 1 條 (刪除)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 34- 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34- 2 條 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 1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單位,直轄市或縣 (市) 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 (市) 不得小於鄉 (鎮、市、區)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4- 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 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 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 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 1 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 47- 2 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73- 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O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75- 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 79- 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 79-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第 120 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
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
,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
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
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徵收外,就其超過部分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免。

第 194 條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第 七 章 欠稅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
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 210 條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21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徵收。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
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6 條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40 條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稅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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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施行法

名  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市) ,由該管縣 (市)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二 編 地籍
第 9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免予重辦。

第 10 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 12 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 17 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 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 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32 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
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
物稅。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 43 條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 44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 46 條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 47 條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 48 條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第 49 條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 5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一○、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一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一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一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一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 51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 52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第 53 條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第 5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第 55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第 57 條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 58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

第 59 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 60 條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第 61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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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
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
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 19- 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 26- 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 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 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 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 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 47- 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7- 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 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 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 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 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 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 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 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 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3- 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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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
椿及中心椿,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第 10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崁、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地價區段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者,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1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報地價時,應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其委託他人代辦者,並應附具委託書。

第 19 條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地價。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報地價。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

第 20 條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應檢附該管理人或代表人得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為,視為未申報。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 2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以大寫正楷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元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第 23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5 條 已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因新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得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規定地價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地價,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補辦規定地價。
前項補辦規定地價,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代替公告。
第一項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以其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
地價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26 條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2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二。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條例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但已申請核准者,免再提出申請。
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土地,於不作自用住宅用地時,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國民住宅用地,其使用公有土地興建者,自動工興建之日起算;其購買私有土地興建者,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前項地價稅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連同建築執照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獎勵投資
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項各款用地之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之土地。

第 35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
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劃定之。

第 37 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十四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第 39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椿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而言。已請領建造執開工建築但未按該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施工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者亦同。
前項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之期限,在直轄市或省轄市為二年,在縣轄市或鄉鎮為三年。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並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 (市) 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公告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併入地價內計算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以改良土地或繳納工程受益費行為在左列時間發生者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收買者,在申報地價後。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收買者,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收
買者,在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後。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或工程受益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或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第 46 條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
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第 47 條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 (市) 有。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已到期之土地債券利息合併計算;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已納或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應併入計算。

第 49 條 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統籌墊借或發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5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 (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值增稅應徵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第 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5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刪除)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
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第 65 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6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由當事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6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範圍地籍圖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區段徵收預計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應於前項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預計之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其比例少於百分之五十者,並應於報請徵收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

第 68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報請核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擬具開發或更新計畫,連同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上級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應發交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前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地及學產地。

第 69- 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 (市) 有或縣 (市) 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7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
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
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
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第 71 條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發給現金補償時,應繳交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7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公告徵收土地時,應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第 74- 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抵押權、典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者,除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外,並得於申請時,請求徵收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左列情形者,得由地政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為扣繳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以剩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地政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第 74- 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7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

第 76 條 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時,應由地政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 77 條 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第 78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

第 78- 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
之價額。
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就其剩餘部分依抵價地分配原則辦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

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
優先買回之各宗土地地價=該宗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地價+公共設施費用×
該宗土地之評定地價

──────────────────
區段徵收範圍內各宗土地之評定地價總額

第 79- 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讓售、撥用或標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區位、使用性質調整其讓售、撥用地價或標售底價;其讓售、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之總額應以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

第 79-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前項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0 條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
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第 82- 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
,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 8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辦理外,其未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道路。
二、溝渠。
三、兒童遊樂場。
四、鄰里公園。
五、廣場。
六、綠地。
七、國民小學。
八、國民中學。
九、停車場。
一○、零售市場。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84- 1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該直轄市或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85 條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

第 86 條 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第 88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參與分配之價值比例分別計列;其申報地價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
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
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第 89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
列情形而言:
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第 91 條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
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區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先行辦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清查及處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分,不能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但其超過十公畝之部分,足供獨立使用者,仍應以十公畝為最高面積之限額。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
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買之。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之期間,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者,自達成協議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終止租約者,自核定終止租約送達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完畢之次日起算。

第 98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
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

第 99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第 100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原因發生
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前款通知後十五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
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稅單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地政機
關應於補償清冊內,載明其編為保留地之年月日。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0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移送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以移送機關為聲請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送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出租人為聲請人。

第 10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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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一O、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12 條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19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 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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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 3 條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
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8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 國防事業;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3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

第 14 條 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

第 15 條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一O、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一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一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一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第 20 條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 22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23 條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限。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29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
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坎、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33 條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領取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

第 3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及面積統計。
五、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七、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八、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九、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情形。
一O、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一、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一二、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一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
一五、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一六、抵價地比例。
一七、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一八、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一九、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區段徵收範圍,並加註圖例。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指區段徵收後土地使用之計畫配置圖;於完成都市計畫地區,指都市計畫圖。

第 3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其他事項。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
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
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3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者,應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為之,並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
核處之。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
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第 46 條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
公有土地領回土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附件)
一、非農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領回土地面積 (A1) =非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二、農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領回土地面積 (A2) =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三、預計領回土地之總面積 (A) =A1+A2
四、領回土地之總地價 (V) =Σ各宗供公有土地領回之土地面積×各該宗土地評定單位地價
五、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V1) =V ×【A1÷A 】×【該公有土地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領回土地之公有土地總補償地價】
六、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V2) =V ×【A2÷A 】×【該公有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領回土地之公有土地總補償地價】
七、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面積= (V1+V2) ÷該宗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第 4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
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
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第 48 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市、縣 (市) 有土地。
二、本鄉 (鎮、市) 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五、他鄉 (鎮、市) 有土地。

第 4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或縣 (市) 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

第 50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附件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附件)
一、非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 (A1) =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二、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 (A2) =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三、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 (A) =A1+A2
四、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V) = (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 × (A÷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
五、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V1)
=V ×【A1÷A 】×【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六、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V2) =
V ×【A2÷A 】×【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七、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 (V1+V2) ÷該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分擔之管線工程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之道路。

第 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需用土地人應協調管線機關(構)
勘定遷移位置,管線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非屬第一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其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原則,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 5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

第 54 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5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有關清冊之編造。

第 56 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回徵收價額者,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第 59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6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 63 條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一O、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一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一三、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一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第 6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區段徵收或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之。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
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同樣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 6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之。
對同一標案土地申請優先購買者,有二人以上時,應於接到標售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之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各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權利範圍,由標售機關按該標案土地徵收當時,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優先購買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購買持分及應繳價款。但標案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按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
前項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者,除依協議外,按優先購買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其購買持分。
第一項保證金與該標售案公告之投標保證金相同。其收取、退還或沒收之情形,由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文件中載明。

第 6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稅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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