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局代售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其土增稅繳納書如何記載釋疑


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或由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進行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方可兼顧上開條例第67條、第69條所設大


主旨:被繼承人吳○○死亡,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所遺留之土地,由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代為申報遺產稅後出售,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乙案。說明:二、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已予以免徵;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土地漲價利益,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已歸屬繼承人所有,惟因「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司法院82810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14129號函供參,詳如附件)而依規定由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許可後將不動產處分變賣,再將價款於限額內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故死亡後至國有財產局代為出售期間之漲價利益仍歸屬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以其為該期間之納稅義務人。三、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除非具體個案實務處理確有困難,原則上繳款書仍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較為妥適。(財政部96/05/22台財稅字第09604527070號函)
附件:司法院82/08/1082)祕台廳民三字第14129號函
來文所提僅餘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之事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設其特殊規範,類此情形,本院已於8276以(82)秘台廳司三字第12314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曾應於條例本身再作遺產管理歸屬及如何處分之規定在案。惟該條例末經修正公布之前,從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之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以觀,似應將之列入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或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並視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宮兵」身分,分依上述規定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或由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進行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方可兼顧上開條例第67條、第69條所設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及繼承財產總額應受限制之立法意旨,故似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承辦之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處理,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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