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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之滅失土地回復原狀後,權利未回復原所有權人前,地籍圖重測執行事項


內政部9237台內地字第0920066534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2129法律決字第0920000652號函復略以:﹁……貴部91912會商結論(二):﹃前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又前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原狀時,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是以,私有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後,於上述時效未完成前,如依貴部91912會商結論(一)之見解,該土地管理機關似得辦理出租或處分,則對於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有無不能回復及損害賠償等情事,仍請貴部審慎衡酌之。﹂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二、為解決滅失土地地籍管理問題,並利於地籍圖重測之執行,本部91918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會商結論仍應予維持。惟為避免私有之滅失土地回復原狀後,於時效未完成前,該土地管理機關似得辦理出租或處分,致發生侵害原有權人所主張權利等情事,本部將督同有關機關採取下列配合措施: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前經本部86212(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釋有案,應請登記機關依該函釋規定辦理。
(二)倘當事人仍未申請測量登記,辦理重測機關應於重測相關清冊內註明重測前、後地號,俾登記機關據以配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重測前為○○○○小段○○地號,已於○○○○○○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於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禁止處分。﹂
三、副本抄送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請依前開說明意旨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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