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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土地法第208


司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院台大二字第Ο七三五五號令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Ο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Ο七二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 十月十一日 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Ο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Ο七二號函所稱:「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Ο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附一: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內政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政府及貴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
一、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其上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請依照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規定辦理。
二、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其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單位負責查明列冊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附二: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內政部會商結果如下:
一、本案日據時期重劃區內道路用地,其原地主有否獲得分配換地應確實查明,如已予分配換地,則該道路地產權應屬公有,可根據換地資料循地權清理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如未予分配換地,而該地於總登記時其地目為「建」,自應依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院函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二、日據時期既成道路認定標準,已奉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核定,以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為「道」,且目前仍作道路使用者為準,此項認定標準似不宜改變,以免分歧而造成困擾。
三、至同段一四九之二五二、一四九之二六二號已徵收補償完畢之土地,應與第一點同一原則處理,如查明未予分配換地,自無須追回地價。
四、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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