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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擬定細部計畫並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而其仍作農業使用者,得申請課徵田賦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三四九七號函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二一六號函,略以:查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函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係指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限制而言。」次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有「應擬定細部計畫並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前經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在案,是以本案土地如經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不准人民申請建築,而其仍作農業使用,應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當有該條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同意依內政部上揭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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