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時效,經承認重行起算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在綜藝界久享盛名的藝人豬哥亮,多年前突然淡出秀場,經過長時間的韜光養晦,去年重返演藝圈,居然寶刀未老,甚受新舊粉絲歡迎,以他在秀場的三十年功力,舉手投足,都能為普羅大眾帶來歡笑。本年的 十月二十二日 ,第四十五屆電視金鐘獎舉行頒獎典禮,他與 侯怡 君共同主持「豬哥社會」的電視綜藝節目,以擅長的即興搞笑方式,獲得評審青睞,勇奪最佳綜藝節目主持人金鐘獎。得獎固然讓他歡欣萬分,只是在得獎之前,獲知自己所涉清償債務的民事官司,當天被法院判決敗訴,要他償還債主一千多萬元,因此心情複雜,在領獎後發表得獎感言時向觀禮人士公開喊話,請大家多給他工作機會,他要努力工作還債。藝人敲響金鐘後,身價扶搖直上,不用開口招攬,通告也會接個不完,想還清一千多萬元的債務,可說是不費吹灰之力,何必記掛在心頭,壞了得獎的大好心情!


據新聞報導:豬哥亮這筆債務,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謝姓債主所借,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豬哥亮對這筆債務的存在並不爭執,只是認為民法上有欠債超過十五年,時效完成後即不能要求還債的制度,債主在十五年後的去年九月,才由律師出面寫信向他要債,他可以不還這筆錢。以豬哥亮的計算方法,借款期間的確超過十五年,民法上也有他所說的「時效制度」,看起來似乎理由充分,官司應該穩贏,為什麼法院還判他敗訴呢?問題在於審理案件的法官怎可儘聽被告一面之詞?原告方面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也要詳加斟酌,然後依據法律判斷誰是誰非,才是一件人人讚譽的好判決。


報上所透露出的資訊:原告謝姓債主向法院提出被告豬哥亮在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寄給他一封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這樣寫的:「本人從未否認 向謝 君借貸一事…本人願將以前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 謝 君一千三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算利息。允諾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每月至少清償五十萬元…」法官就憑這封信,認為被告承認要還這筆債務,請求權時效在被告寄出存證信函的這一天便告中斷,並自當天重行起算。則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的請求權時效,因此判決原告勝訴。這只是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被告方面如有意見,還可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為是未確定的判決,這裡對判決是否得當,不予論斷,只是就判決所依據的民法上時效制度,作個說明。


「時效」,在我國民法上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制度,這兩種時效都是指在一定的事實狀態下,繼續達到一定的期間,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所謂一定的事實狀態,是指對物的占有狀態或者有權利不行使的情形來說;所謂繼續達一定期間,是指無間斷地經過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的期間來說;合於這兩種條件,便發生權利的變動,取得權利者,稱作取得時效;權利喪失者,稱作消滅時效。取得時效的有關法條,因都是解決物權的變動問題,所以規定在民法物權編中,與上述判決引為理由的時效是否消滅無關,因篇幅所限,這裡不談取得時效的問題,只就消滅時效部分加以說明。


權利人好端端擁有的權利,為什麼要利用時效制度將其消滅呢?學者間普遍認為時效制度的建立,基於下列三點理由:


一、尊重新秩序,維持交易安全時效的實質理由,是權利人的權利,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權利不行使的狀態繼續存在一定的長時間後,必定會在社會上產生相當的影響力,這種客觀狀態的繼續存在,便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社會上長期信賴這種狀態後,就不易又不宜予以推翻。


二、避免涉訟時的舉證困難,以時效代替證據,可以明確劃分權利狀態,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權利人在權利上睡眠,法律不宜長期加以保護。


以上三點肯定時效制度的理由,都是直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法律不必再予保護,才啟動時效機制消滅權利人的請求權。哪些情形下方可以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這也得看法律的規定,像豬哥亮與債主因借貸關係引發的債務官司,屬於一般性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從這法條中,我們很明顯地看出有關時效的三項規定,


第一、消滅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請求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則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就本件爭議來說,縱認權利人的一千三百萬元請求權消滅,但消滅只是債權的請求權,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如果義務人明知請求權已經消滅,仍然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人可以照收無誤,不生返還問題。


第二、表明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消滅是十五年,權利人如在這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請求權便告消滅。第三、法律明訂比十五年短的時效期間,要依其規定。像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只要五年,請求權就告消滅。


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如有不宜讓時效進行的事由發生,為了維護權利人的權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訂有中斷事由的規定:承認,便是中斷事由中的一種。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人權利存在,便是承認。承認是一種觀念通知,只要義務人一方有此表示,即發生中斷效力,時效便重行起算。


(本文登載日期為99115,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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