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
97.01.09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084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條條文;除
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定之。
第 17-1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
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第 2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
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
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 35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6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4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
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
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