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族繼承-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危機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依當時習慣,財產權之繼承,以戶主權之繼承為依據。。
1. 法定繼承人-須為戶主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長幼、嫡庶、私生親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須於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因別居異財、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招婿與招夫對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2. 指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之人。被指定人有無親屬關係,是否男子,在所不問。指定戶主繼承人,應就家產繼承一併指定繼承人。僅指定戶主繼承人,推定併為家產繼承之指定。。
3. 選定戶主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或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
(二)私產繼承-私產為家屬私人之財產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限同ㄧ戶,亦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及養子女,均得繼承。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優先,唯台灣當時習慣,前妻之子就後妻之私產,有繼承權。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除該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子女繼承關係外,原則上冠母姓之子女,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之子女繼承其父之遺產。。
2. 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唯妻對夫之遺產繼承,須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妾對夫之遺產,無繼承權,但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
3.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寡母對子之遺產繼承,須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否則無繼承權。。
4. 戶主-無前順位繼承人時,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其遺產應由戶主繼承,嗣候被選為家督繼承人之戶主,仍得為遺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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