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應於區段 徵收範圍勘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並於椿位測定後二個月 內完成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通知後, 得依核定之區段徵收範圍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 ||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且已辦理 區段徵收地區,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除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需要或遇有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都市計 畫。 | ||
區段徵收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或道路無法符合抵價地分配需要者,得 在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原則下,增設或加 寬為十公尺以下道路。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道路,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 定之變更。 | ||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 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 發展狀況等因素。 | ||
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 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 | ||
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時,將公告、土地清冊及建築改良物清冊,送 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稅賦。 |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具抵價 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至指定地點辦理,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請抵價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後次序 編號,並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上註明收件日期後,現場或郵寄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收件證明。 | ||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 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 原有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依規 定補償、清償或回贖。如他項權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繼承人受 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他項 權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 | ||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得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 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 ,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 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 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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