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 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 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 價地。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 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 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 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 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 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 ||
直轄市或縣 (市) 登記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時,得免繕造土地所有權狀。 | ||
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 一、計算抵價地總面積。 二、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 三、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四、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 五、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 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 一○、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 一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一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一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六款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十三款之囑託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餘各款之辦理機關,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 需用土地人協議之。 | ||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送下 列資料: 一、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三、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 四、合併分配申請書。 前項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分配街廓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各分配街廓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三、各分配街廓之可分配權利價值。 四、各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 五、各分配街廓之分配方向。 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申請提 供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抵價地分配資料,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得於土地所 有權人切結資料確實作為抵價地分配使用後核准之。 | ||
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 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 地。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 積。 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為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 | ||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 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 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 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 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 | ||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 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
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 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 | ||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領回土地 (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領回土地) ,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後,如有賸 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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