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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4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




【內容】




案經函准上開法務部函略以: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外,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及97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規定,即限於『法律規定』或『契約』。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668)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1031),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乃係因法律規定而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966月修訂4版,第14)98123修正公布自98723施行之民法第827條第1項,將『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為避免誤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參照修正理由:「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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