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行政院77年9月12日臺77財25507號函訂定發布
行政院85年7月24日臺八十五財字第25134號函修正
行政院89年9月21日臺八十九財字第27765號函修正
行政院91年6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10029566號函修正
行政院94年8月4日院臺財字第0940030655A號函修正
行政院96年9月29日院臺財字第0960041165號函修正
行政院99年3月25日院臺財字第0990094242A號函修正
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臺財字第1000090572號函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一、國有學產不動產,非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古蹟使用者。
二、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
產。
三、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非撥供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抵稅不動產。
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
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之
情形者。
七、屠宰場、市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地方政府同意無償
撥用其所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八、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不動產、特定專用區容許住、商、工業
使用之不動產,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其地上
建築改良物,且其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國有不動產撥供中央政府機關使用。
(二) 撥供古蹟、歷史建築、道路或溝渠使用。
九、前款不動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其土地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後
,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且其變更非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變更。
(二)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變更
。
(三)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變更,並先經公產
管理機關同意。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前項但書規定之不動產,依法撥用供重大災害發生後災民安置或重建使用者,除屬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仍應辦理有償撥用外,辦理無償撥用。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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