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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認定原則之解釋令
【歸屬法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00072372號令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一項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者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係考量該等土地依法應以徵收方式處理,倘予代為標售,則日後公共設施用地開發利用又須辦理徵收,將影響得標人權益,故明定代為標售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基此,本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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