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簡答解析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發行
地政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葉裕州 編著
立法院業已於 民國96年3月2日 三讀通過並經同年3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號令總統公佈「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將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以達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基此,為因應地政士勢將面臨社會各界人士所賦予委託的相關最新專業使命任務,謹以簡答方式解析上開新立法條例內容,俾供促使廣大之地政士業者便於瞭解其相關法令,茲分列如下:
壹:地籍清理條例頒行之目的?
答:
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以達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地清1)
貳:主管機關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後,如何處理?
答:
一、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地清3)
叁: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其地籍清理程序為何?
答:
地籍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公告三個月。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轄區內哪些土地地籍?
答: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轄區內下列土地地籍: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地清17)
二、神明會土地。(地清19)
三、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地清26)
四、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地清27),例: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耕權、賃借權及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
五、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地清28)
六、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地清29)
七、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地清30)
八、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地清31)
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地清32)
十、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地清33)
伍: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如何申請更正登記?
答:
一、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二、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三、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陸:依地籍清理條理之規定,神明會土地應如何處理之?
答:
神明會土地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報。(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二、審查。(文件有不全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三、公告及陳列: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四、發還文件及通知登記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五、申請登記:應於三年內辦理登記。(法人所有;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柒:神明會土地應如何辦理申報?
答: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捌: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應如何處理?
答:
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玖:神明會土地應如何辦理申請登記?
答: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拾: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如何處理?
答:
應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拾壹: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應如何處理?
答:
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神明會處理之規定。
拾貳:以非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應如何處理?(地清27)
答: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拾叁: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地清28)
答: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拾肆: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如何處理?(地清29)
答: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因塗銷地上權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拾伍: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清30)
答: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因塗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拾陸: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應如何處理?(地清31)
答:
處理方式有:
一、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二、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以上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拾柒: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應如何處理?(地清32)
答: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拾捌: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哪些情形之寺廟需加以適當之處理?
答:
下列情形之寺廟,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一、更正登記: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應辦理更正登記。(地清33)
二、申報後申請更名登記: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清34)
三、同一主體之更名登記: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清35)
四、非同一主體之申請代為讓售: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地清37)
五、原本所有之申請贈與: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地清39)
拾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地籍清理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如何處理?
答: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貳拾:地籍清理後,有哪些情形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答: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會社、神明會)、第三十二條(土地總登記記載不全)及第三十三條(應更正登記之募建寺廟)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貳壹: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何訂定其優先購買之順序?
答:
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貳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應如何處理?(地清15)
答: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貳叁: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如何管理?
答: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三、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四、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