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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狀補發當事人免親自到場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521


依內政部93.03.01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521



二‧主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執行事宜

三‧說明:本案業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邀請各直轄市政
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
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
第十五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
  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2‧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
  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
  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3‧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
  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
  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4‧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
  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
  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
  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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